(2013)温瑞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安泰路45号当家人便利店内,窃取被害人段某放置在收银台上的1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21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凭证联、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赔人民币2141元,返还给被害人段华妹。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