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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巫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元龙,巫登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林元龙。法定代理人刘绍福。委托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登勇。原告林元龙与被告巫登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龙的法定代理人刘绍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元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长李向东、审判员王丰、人民陪审员陈远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元龙的法定代理人刘绍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元龙的委托代理人陈飞、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元龙诉称,原告林元龙系被告巫登勇的雇工,被告巫登勇雇佣原告林元龙为其开挖掘机。2007年9月20日,原告林元龙在位于成绵高速转盘新石路的加油站为被告巫登勇所有的挖掘机购买柴油后准备返回工地时,在新石路4KM+100M处,原告林元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兰玉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林元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元龙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2007—11—366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兰玉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元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巫登勇作为原告林元龙的雇主,虽然已向原告林元龙家属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林元龙家属至今没有得到被告巫登勇的一分赔偿。就此赔偿事宜,原告林元龙家属每年都会向当地村委员要求处理此事,且每年都会向被告巫登勇要求赔偿,但被告巫登勇总是置之不理。原告林元龙认为其属于被告巫登勇的雇工,且原告林元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林元龙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巫登勇赔偿原告林元龙各项损失共计1142666.2元(2012年11月1日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林元龙将诉讼请求882245.32元变更为11426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巫登勇承担。被告巫登勇于2012年11月1日开庭辩称,就原告林元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被告巫登勇不是原告林元龙的雇主,其从来没有请过原告林元龙。被告巫登勇没有挖掘机,被告巫登勇和原告林元龙是一个生产队的,被告巫登勇父亲垫付医疗费是因为被告巫登勇家与原告林元龙家关系很要好,是原告林元龙家里没钱了找到被告巫登勇父亲借钱用,是被告巫登勇父亲借钱给原告林元龙家。被告巫登勇不清楚原告林元龙会不会开挖掘机,被告巫登勇从来没有请过原告林元龙,也没有发过一分钱工资给原告林元龙。请求驳回原告林元龙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案外人兰玉金驾驶川U246**号正三轮摩托车从新都镇沿新石路往石板滩方向行驶至新石路4KM+100M处时,与成绵转盘方向右转的原告林元龙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林元龙、案外人兰玉金不同程度受伤及车损。新都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由原告林元龙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兰玉金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元龙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及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2008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08)新都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兰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元龙医疗费64396.22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元龙医疗费8000元”。2008年7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成民终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书,变更本院判决第一项为“兰玉金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林元龙医疗费58069.91元”。2008年9月19日经四川省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林元龙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2009年1月9日经本院委托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兰玉金58069.91元赔偿款给原告林元龙。在庭审中证人林小英作证,其证言为:证人林小英认识林元龙、巫登勇,证明巫登勇有挖掘机,巫登勇在承包工地;林元龙受伤时在给巫登勇开挖掘机,当时林元龙骑摩托车,车上有个油桶;林元龙去加油站买油是巫登勇父亲巫才华说的,当时巫才华说,“去给我儿加油出这么大个事情”。证人林真富作证,其证言为:林元龙发生车祸时为巫登勇打工,为巫登勇开挖掘机,2007年8月份林真富在新都区工业东区打工,在工地上看见过林元龙两次。本院向被告巫登勇的父亲巫才华进行询问,巫才华如实陈述如下:是林元龙的父亲请巫才华给林元龙介绍工作,于是巫才华喊林元龙去巫登勇那打工的,顺便学开挖掘机,这个工程是巫才华儿子巫登勇的,在新都区工业东区,是挖沟渠的工程,时间是2007年,林元龙发生车祸前巫才华介绍林元龙去的,林元龙在工地上学开挖掘机。出事当天加油的时候本来有人要去买油的,林元龙说自己去加油,林元龙要80多元,工地给的100元。林元龙加油是上午8点,林元龙上午11点就出车祸,在加油过程中林元龙做其他事情去了,耽搁了时间,林元龙出了事情后,120救护车拉林元龙去的医院,当时没一起去,巫才华是后来去的。林元龙在医院时的签字都是巫才华签的字,巫才华垫付了大概11万元多,巫才华没直接将钱给医院,巫才华给的林远龙的家属,全部给的现金。巫才华跟林元龙和刘绍福没有亲戚关系,巫才华只是跟他们在一起耍。当地村委会没有给我们调解过。林元龙出车祸后,当时巫才华是出于同情心,巫才华不能就此不管了。另查明,被告巫登勇父亲巫才华在原告林元龙的新都区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为巫才华,在与病人关系一栏签字为“父子”,巫才华在原告林元龙的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为巫才华,在与委托人关系一栏中“父子”为巫才华所写,巫才华已垫付原告林元龙医疗费105242.73元,原告林元龙父亲刘绍福只认可垫付了医疗费10万余元,本院认可被告巫登勇已支付原告林元龙现金105242.7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林元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伤残鉴定报告,护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土石方操作资格证、事故现场的油桶照片、拆迁安置协议,新都区人民医院手术同意书,住院病人授权委托书,住院病案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和一级伤残损害后果确定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林元龙在第一次诉讼仅要求侵权人兰玉金赔偿医疗费58069.91元,现有权要求侵权人兰玉金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被告巫登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通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巫登勇与原告林元龙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林元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巫登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林元龙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93天×15元/天=1395元,住院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22日,共计93天);2、营养费:2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5580元(93天×60元/天=5580元);4、出院后护理费:226200元(3770天(出院至今有5年零4个月+5年)】×60元/天=226200元);5、残疾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6、误工费:25823.75元(按四川省2011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25470元/年÷360天×365天=25823.75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639978.75元,被告巫登勇已支付了原告林元龙现金105242.73元应当扣除,以上各项后,被告巫登勇应赔偿原告林元龙534736.02元,被告巫登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兰玉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登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元龙人民币534736.02元;二、驳回原告林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被告巫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王 丰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