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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燕。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黄某经过预谋,携带刀具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区、永和农贸市场等地附近欲实施抢劫行为。当天,李某、黄某在上述地点寻找抢劫目标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犯罪预备,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案发当天其没有参与抢劫预备;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其自己供述的内容但系玩笑话,并非其本意;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诱供下作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且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黄某经事先预谋,准备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遂由被告人李某携带刀具,与被告人黄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区、永和农贸市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巡逻民警查获,巡逻民警并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水果刀一把。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设的位于乔司街道永西村3组永西百货超市有菜刀、水果刀、西瓜刀等刀具出售的事实;2、证人刚栩翔(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凌晨,其和同事冯洲虹值班,凌晨1时左右,其等人巡逻至乔司街道三鑫工业区西侧路口时,发现二名可疑男子,便上前进行盘查,二人分别自称黄某、李某,在检查过程中,其等人发现李某身上有一把水果刀,便问二名男子在这里干什么,二名男子开始没有回答,后来二名男子交代准备在这里抢劫,因为有现场作案嫌疑,其等人将该二名男子带回审查等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4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水果刀1把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对被告人李某采用威胁或者逼供诱供的非法取证的行为;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以及查无前科的情况;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份,其在乔司街道的传奇网吧认识了一个重庆的朋友(即本案被告人黄某),10月初,其在传奇网吧上网的时候也经常碰到黄某,2012年10月3日晚22时许,其二人从传奇网吧上网出来,因没有钱用,其二人就商量抢劫他人财物,其当时还携带了水果刀(经辨认乔司街道永西村3组永西百货超市为其购买刀具的地方)等工具,水果刀在其二人走出网吧后黄某也看到的,当时黄某也没有说什么,就是打算跟其一起去抢劫了,其提议抢劫的,一开始其想法是在路上拦个行人下手的,但是后来在三鑫工业园和永西村的农贸市场之间的路上找了好几圈发现单独的人很少,很难下手,黄某提出抢劫三轮车司机,因为开三轮车挺赚钱,到时候把司机带到没人的地方由其拿刀吓唬司机让司机拿钱出来,其也同意的,后其二人就到三鑫工业区的十字路口附近打算抢劫三轮车,且找过一个三轮车司机黄某上前问过价钱,但是没敢下手,就以车价太高为由没有打车,后来其二人在十字路口蹲着被民警查获,当时西瓜刀就在其口袋里也被扣押等事实;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0月3日晚上,其与李某二人在乔司街道永西村传奇网吧上网,从网吧出来后,因为没钱用,经过李某提议其二人在网吧门口商量如何抢钱,当时李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说抢的时候可以用得上的,后来其提议抢三轮车的司机,准备打一辆三轮车,然后开到人少一点的地方,之后拿刀出来将司机身上的东西抢走,当时李某也同意的,之后其二人就到三鑫工业区附近寻找目标准备抢劫,在那里其问过一个司机价钱,但是没有动手抢,那个司机有三十多岁,而且人也比较结实,所以其二人也没敢动手,问了一下就走掉了,后来其二人在三鑫工业园的一个路口转悠准备再找作案目标的时候被民警抓获,民警发现其二人有刀问其二人拿刀干什么,其和李某都承认是准备抢劫用的,以及李某准备的刀是一把水果刀,不锈钢的,二三十公分长,是普通的水果刀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称,案发当天其没有参与抢劫预备;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其自己供述的内容但系玩笑话,并非其本意;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侦查人员的威胁、诱供下作出的,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连续、稳定,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现其翻供,但翻供理由中关于诱供、逼供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关于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其自己供述的辩解自相矛盾,关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玩笑话的辩解与常理不符,鉴此,本院依法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该供述结合证人汪某、刚栩翔的证言、物证水果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参与了抢劫预备。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黄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沈 涛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