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韩某某,女,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媒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王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母子也很好,双方很少发生纠纷,根本不像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王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民权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告儿子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吴某甲、曾某、陈某、吴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未发生过纠纷,没有生过气、吵过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是被告的邻居,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年月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一儿子,取名王鹏,2009年8月4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热水器一台、电视接收器一个、饮水机一台、电风扇一台、凉席一张、门帘两个、被子两条、床单两个、毛毯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小鸟牌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