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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宗新桥与赵联兴、吕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宗新桥。委托代理人邵兆乾,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联兴。被告吕玉峰。原告宗新桥诉被告赵联兴、吕玉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联兴、吕玉峰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在成武县县城经营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市,原告在成武县九女集镇宗集村经营门市。自2010年原告开始购买两被告的太阳能进行销售安装。2012年9月下旬,两被告停止经营下落不明。经计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补贴款、保修卡款及货款共计52500.00元。因计算有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补贴款、保修卡款及货款共计47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联兴、吕玉峰经公告传唤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联兴、吕玉峰夫妻在成武县县城经营力诺瑞特太阳能门市期间,原告宗新桥自2010年起购买两被告的太阳能进行销售安装,原告所购买的用于销售的太阳能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销售太阳能的时候,按太阳能总价款10%进行补贴,在出售时予以扣减,购买者只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由原告统一向被告赵联兴、吕玉峰要求这些补贴款。原告向二被告购买太阳能的时候,除支付货款外,还支付保修卡款,每台太阳能一张保修卡,每张30元。原告销售太阳能后,凭保修卡向二被告要求退还保修卡款。2010年至2012年6月,二被告共欠原告补贴款、保修卡款共计16800.00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6490.00元。预付货款后,原告只提取了部分货物,剩余价值30670.00元货物未提取。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补贴款、保修卡款及货款共计47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其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宗新桥与被告赵联兴、吕玉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补贴款、保修卡款及货款共计47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20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联兴、吕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宗新桥补贴款、保修卡款及货款共计474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被告赵联兴、吕玉峰负担980.00元,原告宗新桥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扬宇审判员  刘凤娥审判员  袁照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