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艺,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02196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397号。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本案于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艺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滕艺在南宁市康乐路教堂旁小巷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周国柱停放在该处的银色捷瑞达牌电动车的车头电门锁扭开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的捷瑞达牌TDR211Z型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滕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于2012年7月30日在南宁市康乐路教堂旁小巷口的盗窃事实。涉案的电动车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周国柱。上述事实,被告人滕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害人周国柱陈述、被告人滕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滕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颜智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