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令红、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鄄城县彭楼镇董庄村东路口,将该村村民孙某甲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在鄄城县彭楼镇董庄村东路口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未确认安全,将该村村民孙某甲撞倒致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时某某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2、书证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投案的事实;3、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基本信息;4、书证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抢救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及抢救情况;5、证人牟善良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9时左右,在董庄村东十字路口处,一辆拉煤气罐的三轮车从路口的南侧向北倒车时,将一个老太太轧伤;6、证人赵某某、郭某某、董某某证言,均证实2012年12月6日10时左右,在董庄村东路口处一辆拉煤气罐的三轮车在路口南边,由南向北倒车时将一个老太太轧着了,三轮车驾驶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7、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10时左右,在鄄城县彭楼镇董庄村东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其祖母躺在十字路口的西北侧,脸上有血,撞其祖母的三轮车在东西道的路南侧,车头朝东停着,自己就赶紧报了警,医院的车到了以后就和三轮车驾驶员时某某一起去了医院;8、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此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情况;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系车祸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被告人时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时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曹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献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