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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洪,杨某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洪,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白沙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超,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石家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农历200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伙同唐某贵、唐某良、唐某福、唐某沛、唐某任(均已判刑),由唐某任开其至喜牌皖J359**自卸车到华润水泥(富川)有限公司内盗窃电缆线,并叫中铁十九局一年青人用铲车将三滚电缆线装上唐某任的车上,共折合人民币31756元。而后叫唐某任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拉到杨某超在本县石家乡曹里村的家中,后由唐某良、唐某贵、唐某福、唐某沛、杨某超、唐某洪将电缆线刮掉胶皮,将铜线销赃到本县民族中学对面的废旧收购店。事后,唐某良、唐某贵、唐某福、唐某沛等人各分得赃款5000多元,被告人杨某超、唐某洪及唐某任各分得赃款3000多元。案发后,唐某任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杨某超、唐某洪通过家属各自退赔赃款人民币14878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杨某超在亲友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车辆照片,(2011)富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收条,证人唐玉信、杨绍忠的证言,同案人唐某贵、唐某良、唐某沛、唐某任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唐某良、唐某沛、唐某福的辨认笔录,富价认鉴字(2011)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华润水泥(富川)有限公司电缆被盗现场照片,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的供述和辩解,唐某洪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作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洪、杨某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超在亲友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基本共同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参与盗窃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盗窃行为,均为主犯,但所起作用相对同案的主犯唐某良、唐某贵、唐某沛等人的作用相对较小,均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洪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通过家属全部退赔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杨某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洪当庭认罪,两被告人均为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比其他主犯相对较小,两被告人通过家属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审 判 员  黄常春代理审判员  吉星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