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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山诉被告李燕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山,李燕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马玉山,男,回族,住宝鸡市石油钢管厂家属区。被告李燕玲,曾用名李艳玲,女,回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山诉被告李燕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山、被告李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山诉称,原、被告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1994年7月25日生一女马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打架、吵架情形。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掌控原告的工资,被告还有暴力倾向,2011年12月将原告砍伤。双方已分居两年。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菁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等所有支出,住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夫妻感情一直良好,被告为了照顾家庭和女儿的学业,特意于2008年向单位提出申请,将工作调换至薪酬较低的日勤班,被告为家庭和婚姻生活付出了很大的心血和努力。婚生女马菁得知父母离婚之事,非常难过,希望父母不要离婚。被告目前身体存在健康问题,原告要求离婚对被告精神造成很大打击,被告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来促进病情好转。原告诉述的2011年12月被告将其砍伤,是因为原告酒后滋事打被告,被告反抗时无意将原告砍伤。原、被告年龄已大,应该好好生活,改改脾气好好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1994年7月25日生一女马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12月双方曾发生争吵、打架。此后,再未查明双方发生严重的争吵打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手机信息、病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长达20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有子女。近年虽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并无根本性分歧。原告虽动手打过被告,但被告还坚持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被告虽将原告砍伤,但事出有因。双方在处理夫妻关系时,应该多些理解。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注意方式方法,加强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愿离婚。综合考虑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双方一次挽救的机会,双方应多加沟通,共同努力,妥善解决婚姻问题。据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玉山与被告李燕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玉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