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晓丽、薛英东等与张本华、刘作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丽,薛英东,薛英林,薛学经,张本华,刘作坤,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林晓丽,系死者薛玉峰之妻。原告薛英东,系死者薛玉峰长子。原告薛英林,系死者薛玉峰次子。原告薛学经,系死者薛玉峰父亲。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本华。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刘作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牧场二委三区六街***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0552-3。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女,1972年4月6日出生。原告林晓丽、薛英东、薛英林、薛学经与被告张本华、刘作坤、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丽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张本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作坤、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及阳光财保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8478元。(其中���四被告在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作坤、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及被告阳光财保在法定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本华辩称,1、薛玉峰与李文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薛玉峰是从事皮装加工的个体经营者,李文武是为薛玉峰提供劳务,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该次事故。2、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依法赔偿。3、薛玉峰在该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2时35分,被告张本华丈夫李文武驾驶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路由南向北行至沈海高速473KM32M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作坤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文武及乘坐李文武车的原告亲属薛玉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肇事后刘作坤驾车逃逸,于2013年1月10日被查获。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作坤因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共同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玉峰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死者薛玉峰,男,身份证号码××,生前居住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38-41号房内,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为四原告,父亲薛学经,农村居民,生有儿子薛玉峰及女儿薛宁,依靠子女赡养生活,无其他生活来源;薛玉峰两个儿子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作坤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普��半挂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该事故的主车及挂车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单据、原告村委会及公安部门证明、房产证、死亡证明等证据记录在案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文武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作坤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李文武及乘坐李文武车的原告亲属薛玉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作坤驾驶机动车的主挂车均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阳光财保投保了交通事���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单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致原告亲属薛玉峰死亡,对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者被告刘作坤与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未到庭就其之间的关系做具体说明,本院暂无法查明二者的法律关系,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刘作坤及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按照被告刘作坤在该事故中的过错比例50%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与被告张本华自愿达成协议:1、被告张本华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李文武驾驶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乘员险20000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将20000元赔偿款直接赔付被告张本华)。该60000元从(2013)栖民一初字第517号案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张本华、李萧萧的赔偿款110000元中支付。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赔付款汇至栖霞市人民法院后,原告申请解除对李文武驾驶的鲁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查封,该车辆因该事故产生的看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费用由被告张本华自行承担。3、被告刘作坤驾驶的黑B×××××(黑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拍卖或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所得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本���及其女儿李萧萧自愿放弃对该款的追索权。4、案件受理费988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原告自愿承担。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78420.50元(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80.50元:死者两个儿子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年×7年=101927元;死者父亲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901元/年×7年÷2人=20653.50元]、丧葬费1905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08477.50元。被告阳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98477.50元(608477.50元-110000元)的50%由被告刘作坤和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共同赔偿249238.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刘作坤、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宏达车队共同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49238.75元。案件受理费988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原告自愿承担。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长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