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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皇甫秀其与蔡关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秀其,蔡关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民初字第25号原告:皇甫秀其。被告:蔡关樟。原告皇甫秀其与被告蔡关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皇甫秀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关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系被告员工。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原告2011年做工工资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确认欠原告工资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领(付)款凭证内容完整、意思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原告2011年做工工资1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一份。嗣后,被告蔡关樟未予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关樟应支付原告皇甫秀其工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关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