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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新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配照,武新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57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武配照,农民。被告武新启,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新启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书,被告武配照、武新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配照于2009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9.9‰,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6月8日,被告武某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借出后,借款人武配照归还了利息1158元,其余本息未还。��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武配照、武某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配照和武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2、2009年10月9日原告的下属单位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武配照,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9.9‰,期限二年,保证人武某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武某的签名及指纹。被告武配照、武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9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村信用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武配照,借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9.9‰,借款用途���养猪,保证人武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借款人武配照2009年12月24日归还利息250元,2010年6月26日归还利息600元,2010年9月29日归还利息308元,其余本息未还,合同到期后,被告武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2月20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3623.7元,本息合计13623.7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配照、武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武配照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武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配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3623.7元及自2013年2月2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二、被告武新启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被告武配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金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