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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方滨与张曙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滨,张曙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方滨。委托代理人:张宽。被告:张曙星。原告方滨为与被告张曙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滨的委托代理人张宽、被告张曙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滨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5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甲方张曙星向乙方方滨借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当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35万元借款款项。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曙星答辩称:借款35万元是事实,口头约定3分息也是事实。借款本金是愿意归还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也是愿意支付的,对于年利率的6%也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张曙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法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称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曙星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曙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方滨借款本金35万元;二、被告张曙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滨逾期利息(按本金35万元,年利率6%计算,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保全费2388元,合计5840元,由被告张曙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