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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大妹等与韦平献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平献,何大妹,黎明付,黎明德,黎明才,黎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平献。委托代理人:李元峰,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大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明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明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明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明华。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班料述,南丹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平献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劳和代理审判员祝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平献及委托代理人李元峰,被上诉人黎明付、黎明才、黎明华及其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班料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害人黎永芳从山上要柴火回家经过被告韦平献家时,被告韦平献对被害人黎永芳进行大骂,从而引起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韦平献对被害人黎永芳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黎永芳的头部、左耳、左眼眶、上嘴唇等多处受伤,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2011年12月25日南丹县公安局作出了公(丹)鉴(尸)字(2011)110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为:黎永芳是由于自身潜在的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是造成其猝死的主要原因,而被人打击引起的损伤是导致其死亡的诱因。另查明,黎水芳受害时75周岁,属农村居民。黎永芳死亡后,办理丧事的所有费用由被告韦平献承担,韦平献另赔偿原告36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韦平献无故对被害人黎永芳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黎永芳多处受伤,最终导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被告韦平献人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受害人黎永芳受害时75周岁,属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5年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韦平献赔偿丧葬费17076元,因办理丧事花费的所有费用被告韦平献已承担,故不再予以支持。原告何大妹要求被告韦平献赔偿抚养费5263元,因原告何大妹并不是被害人黎永芳生前抚养的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韦平献赔偿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亦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韦平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韦平献赔偿误工费6000元,原告这一请求明显过高,对超出合理部分不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人3天计。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155元(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5年)、误工费629元(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19131元/年÷365天×4人×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784元,被告韦平献应赔偿80%的损失即应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27元(32784元×80%),因被告韦平献已支付了3600元,故被告韦平献尚应赔偿原告22627元(26227元-3600元)。据此判决:一、由被告韦平献赔偿给原告何大妹、黎明付、黎明德、黎明才、黎明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27元。二、驳回原告何大妹、黎明付、黎明德、黎明才、黎明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五原告负担300元,由韦平献负担200元。一审判决后,韦平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主要理由有:2011年11月24日,死者黎永芳经过上诉人家门口时,去敲上诉人家门,当时上诉人已酒醉在床。因不见开门,黎永芳又用石头锤打上诉人的家门,上诉人开门后与黎永芳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拉扯厮打。造成黎永芳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一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主要责任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何大妹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死者黎永芳当时只是想到韦平献家找水喝,并不是想与韦平献争吵。死者本身没有过错,一审判决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作出的,判决公正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韦平献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害人黎永芳路过韦平献家时,敲击韦平献家的房门是事实,但这一行为不应认定为有过错。韦平献上诉称,黎永芳敲门后,因不见开门,遂用石头锤打上诉人的大门,但这一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采信。韦平献打开大门后,先与黎永芳发生争吵,后对黎实施了殴打,虽然导致黎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因自身疾病引起,但韦平献的殴打行为是导致黎疾病发作的直接诱因。本案中,韦平献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正是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故适当减轻了韦平献的民事责任,由韦平献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韦平献上诉称,他不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上诉人韦平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志凌审 判 员  唐 劳代理审判员  祝 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