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刁乃峰。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文荣。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晏满桂。原告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为与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佳超市)、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希望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美佳超市、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事可乐诉称: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惠美佳超市向原告订购百事系列产品,截至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惠美佳超市确认欠原告百事可乐货款37227.79元,2012年12月24日,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未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其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然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227.79元整,利息521.19元,违约金1116.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百事可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37227.7元整。2、请求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二支付违约金3723元。4、由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收款余额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折扣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账目往来。3、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4、确认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5、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保证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盈富公司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未在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其支付未付款项30%的违约金。6、送货单、验收单(复印件1组,原件经核对后返还给原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被告惠美佳超市、被告盈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6,经审核本院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作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百事可乐系被告惠美佳超市的供应商。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惠美佳超市向原告订购百事系列产品,截至2012年12月28日,经双方核对,被告惠美佳超市确认欠原告百事可乐货款37227.79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盈富公司向部分供应商出具了《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称:被告惠美佳公司因经营亏损需重新整顿,到目前为止所欠供应商货款均由被告盈富公司担保支付,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凡逾期支付的由盈富公司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盈富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后惠美佳超市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惠美佳超市尚欠原告百事可乐货款37227.7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惠美佳超市欠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就被告惠美佳公司的上述欠款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盈富公司又自愿承担欠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要求被告盈富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货款37227.79元。二、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6元,由被告浙江惠美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盈富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志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婵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