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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李炎威、莫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李炎威,莫美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德庆县德城镇康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6829115-4。负责人:梁植辉,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锐泉,主任助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浩,该社职员。被告:李炎威,男,汉族,住德庆县。被告:莫美香,女,汉族,住德庆县。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李炎辉、莫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炎威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7.65‰,借款定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至2012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9.40元。被告莫美香与被告李炎威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李炎威、莫美香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为5469.40元,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炎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炎威与莫美香系夫妻关系。诉讼中,两被告均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李炎威、莫美香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庭审出示证据,被告李炎威、莫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炎威以经商需流动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7.65‰,借款于2012年5月11日归还,逾期未足额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1月21日止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9.40元。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炎威与被告莫美香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莫美香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意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炎威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借款本息并依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被告莫美香是被告李炎威妻子,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炎威、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炎威、莫美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469.40元以及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本案受理费688元,适用简易程度折半收取344元,由被告李炎威、莫美香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智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