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与李乙未、奉化市海表电子厂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李乙未,奉化市海表电子厂,张金芳,刘洁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6号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未,居民。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路**号。代表人:刘洁成,该厂厂长。被告:张金芳,农民。被告:刘洁成,奉化市海表电子厂代表人。被告张金芳、刘洁成的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为与被告李乙未、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表厂)、张金芳、刘洁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力拓公司于2013年1月5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李乙未、海表厂、张金芳、刘洁成银行存款21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2013年1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3年1月6日查封了登记于袁天飚、被告李乙未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40幢602室的房产,于2013年1月7日查封了登记于被告海表厂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西坞街道镇南路19号的房产,于2013年1月8日查封了登记于被告张金芳名下位于奉化市西坞街道虎啸刘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颂、被告张金芳、刘洁成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拓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奉化市森达电器厂、袁天飚、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奉化市万盛皮件厂、杨建表签订一份《贷款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奉化市森达电器厂与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之间在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袁天飚、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奉化市万盛皮件厂、杨建表为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协议还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代为清偿相关费用后,借款人除支付代偿款外还应承担原告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袁天飚、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奉化市万盛皮件厂、杨建表的反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原告为追偿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反担保期限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日起满二年止。2012年8月21日,因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停产,经营者出走,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通知原告代偿,原告无奈承担担保责任为森达电器厂代偿贷款本息2022030.66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奉化市森达电器厂未能支付代偿款,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代为偿付。另查明,被告张金芳、刘洁成系被告海表厂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乙未、海表厂承担反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担保代偿款2022030.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2022030.6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7881元;2、判令被告张金芳、刘洁成对被告海表厂的担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李乙未、海表厂未作答辩。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于2012年8月2日与李乙青、周琪琪签订合伙企业转让协议,李乙青、周琪琪将所经营的被告海表厂转让给被告张金芳、刘洁成,而在8月6日,被告海表厂就被奉化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从未实际入厂经营;2、在转让的时候,李乙青、周琪琪向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提供的被告海表厂的资产负债表当中,该厂除了信用社有抵押担保以外没有任何负债情况,且在合伙企业转让协议当中,也约定了如果有债务也与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无涉,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才与李乙青、周琪琪签订了转让协议;3、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金芳、刘洁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乙青、周琪琪的合伙企业转让协议,在法院的主持下,尔后双方于2012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该合伙企业转让协议,被告海表厂已恢复了原来的登记状态,本案应该追加李乙青、周琪琪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金芳、刘洁成的诉讼请求。原告力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A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反担保协议、反担保承诺书、合伙人会议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向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桥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提供反担保的事实;A2.告知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奉化市森达电器厂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A3.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7881元的事实;A4.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是被告海表厂现任合伙人的事实。被告李乙未、海表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质证,被告张金芳、刘洁成对证据A1中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均不知情,对证据A1中的贷款反担保协议、反担保承诺书、合伙人会议记录,因合同当事方均未到庭,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均不知情;对于证据A3,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没有异议,但律师费应由奉化市森达电器厂承担;对于证据A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并无实际经营,且现企业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应当恢复原始状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B1.企业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与李乙青、周琪琪达成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承诺被告海表厂除了信用社4700000元抵押贷款之外没有其他债务,如果有其他债务由李乙青、周琪琪自行解决,与被告张金芳、刘洁成无涉的事实;B2.资产负债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表厂转让时并无本案所涉债务的事实;B3.(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与李乙青、周琪琪在2012年12月13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企业转让协议的事实;B4.(2012)甬奉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海表厂已于2012年8月6日被奉化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不一致,对外应当以工商登记的为主;对证据B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资产负债表是否是当时制作不清楚,从本案来说被告海表厂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代偿款项才会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且受让人应当考虑到转让企业的商业风险,被告不能据此免除责任;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书是双方内部的协议,对案外人没有约束力,且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是有效的;对于证据B4,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是被告海表厂的固定资产,但被告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固定资产是零,这是自相矛盾的。本院认为,证据B1中约定若企业有债务由出让方李乙青周琪琪承担,该约定仅对其内部发生效力,不能由此免除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作为新加入的合伙人对外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证据B2中虽未记载本案所涉债务,但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不能据此免除相应责任;证据B3能够证明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与李乙青、周琪琪之间的企业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12月13日解除的事实,但不影响被告张金芳、刘洁成对协议解除之前债务的承担;对证据B4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海表厂的合伙人为李乙青、周琪琪,后于2012年8月2日将被告海表厂转让给被告张金芳、刘洁成。2012年12月13日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与李乙青、周琪琪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调解,解除该企业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反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为森达电器厂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因贷款反担保协议及反担保承诺书均未约定各反担保人的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反担保人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乙青、被告海表厂承担反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表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作为入伙的新合伙人,应当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被告张金芳、刘洁成与李乙青、周琪琪的企业转让协议现已解除,实际上构成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张金芳、被告刘洁成仍应当对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原告对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支持。被告李乙未、被告海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未、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代偿款2022030.6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022030.66元从2012年8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李乙未、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力拓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97881元;三、被告张金芳、刘洁成在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的合伙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9元,减半收取1187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79.5元,由被告李乙未、被告奉化市海表电子厂(普通合伙)、张金芳、刘洁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