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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沈群英与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群英。委托代理人:郭敏。委托代理人:谢青常。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经济开发区稽山街道涂山居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顾文娟。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委托代理人:汪文峰。上诉人沈群英与上诉人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荣华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敏、谢青常,上诉人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荣华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沈群英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案外人楼永信出资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楼炳炎出资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08年3月22日,沈群英与案外人楼永信、楼炳炎签订《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绍兴涂山农贸市场开发项目有关事项决议》一份,约定因沈群英及楼永信两位股东退出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三位股东在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绍兴涂山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合作协议及绍兴涂山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章程(草案)实际情况,公司对涂山农贸市场中间一块集体摊位的处置:公司偿付给沈群英人民币150万元,在股东转让法定手续办妥之日付20万元,工程主体结顶之日付80万元,余款50万元在公司产权证办妥之日付清。沈群英与该集体摊位的权利终止。2008年3月23日,经荣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沈群英与楼炳炎签订转让股权协议,沈群英将其持有的荣华公司30%的股权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楼炳炎。同日,沈群英与楼炳炎、楼永信签订《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楼永信、沈群英要求转让其股权的决议》一份,决议约定沈群英将持有的荣华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楼炳炎。同时还约定“公司鉴于开发项目刚启动及赢亏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在以后建成的农贸市场营业用房中留21号(面积22.68平方米)一间营业房,计价叁拾玖万肆仟陆佰叁拾贰元给楼永信。公司付给楼永信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在以后建成的农贸市场营业房中留15号(面积22.68平方米)、16号(面积22.68平方米)、20号(面积22.68平方米)三间营业房计价一百贰拾贰万肆仟柒佰贰拾元整给沈群英”。2008年3月31日,沈群英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兹收到楼炳炎人民币伍拾万元,其中股本金叁拾万元,涂山农贸市场中间一块集体摊位处置费(第一次)贰拾万元。本收条付款已于2008年3月31日上午……,从楼炳炎卡内…划给邢观潜……。”2009年1月24日,沈群英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绍兴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涂山农贸市场中间一块集体摊位的补偿款捌拾万元整。”该款实际由楼炳炎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沈群英。2008年3月27日,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楼炳炎变更为顾文娟,股东由楼永信、沈群英、楼炳炎变更为顾文娟、楼炳炎。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9日,沈群英与楼炳炎、楼永信签订关于曹江路1号地块商铺投资购建内部优惠条件的决议。决议约定对投资购建者包括董事会成员个人,分区预定推出1区1号至32号计32间,2区49号至56号计8间,3区57、58至71号计14间。该决议还对一次性缴纳投资购建诚意金的优惠政策及交款时间、预缴投资购建诚意金50%的优惠政策等作出约定。决议还约定,公司内部购房与外来购房者政策待遇一致;房价参照内定一房一价执行(并已形成定价表);考虑到政策限制,先以内部择房,房号13、14、18、19楼炳炎4间,15、16、20沈群英3间,21、22、23楼永信3间;内部股东优惠政策按第一档享受时间到2008年1月30日止。荣华公司自认讼争房产在2010年11月10日就可以办理产权证。2011年4月26日,沈群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荣华公司支付集体摊位处置余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300元(2010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合计512300元;2、判令荣华公司按约交付坐落于曹江路5号(原曹江路1号)农贸市场15号、16号、20号三间营业房,如荣华公司不能交付三间营业房,则赔偿三间营业房的损失1820000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沈群英与案外人楼炳炎、楼永信在2008年3月23日的决议,沈群英将其在荣华公司30万元出资转让给案外人楼炳炎,由楼炳炎给付注册资本金30万元。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一般而言,需要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沈群英虽出资30万元,由于荣华公司资产形式的变化,相关投资项目的开展,股东对于荣华公司未来经营状况的预判,该30万元出资的价值必然有所变化。沈群英等三人于2008年3月22日决议,由沈群英退出荣华公司,荣华公司对涂山农贸市场中间一块集体摊位的处置,由荣华公司付给沈群英150万元。这种约定更符合当事人混淆了股东权利与公司资产所有权之间的界限,但究其本意,沈群英对其出资的30万元,仍有以合计180万元对价转让,而后沈群英退出荣华公司的意思表示。决议中荣华公司应付的15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由楼炳炎支付,且无代偿的意思表示,故决议中荣华公司应付款项实质是荣华公司为股权受让人代偿的股权转让对价。该种代偿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荣华公司应按决议约定向沈群英支付。对沈群英要求荣华公司支付尚余的5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决议约定,余款50万元在公司产权证办妥之日付清。现荣华公司自认在2010年11月10日已具备办证条件,而在本案中,荣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权证是否已经办妥的相关证据,故应自荣华公司具备办证条件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沈群英要求荣华公司按2008年3月23日决议交付营业房,或在未能交付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认为,该决议中对所讼营业房留给相关当事人,相关当事人是否需要支付相应对价的约定并不明确。对应支付对价的抗辩主张,由荣华公司负举证责任。根据荣华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9日决议及定价表约定来看,讼争营业房属于对投资购房者,包括董事会成员个人的预留房,系荣华公司股东内部的先行择房,而股东可享受的优惠仍需按决议约定执行。该证据可证明沈群英对讼争营业房的取得并非无偿,而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况且,在2008年3月22日,沈群英等已就沈群英等股东退出公司,由公司给付150万元作出决议,并未涉及荣华公司尚有需再给付三间营业房的义务,故沈群英若主张2008年3月23日的决议已对前述决议作出更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沈群英未能举证证明的,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沈群英要求荣华公司交付讼争营业房以及在荣华公司交付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荣华公司申请调查案外人邢观潜受贿案的相关笔录以及邢彪向荣华公司借款60万元的支取凭证等证据,由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外人邢观潜涉嫌受贿罪的刑事案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事实,故该院不予调查。案外人邢彪所借款项亦与本案无关,该院亦不予调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华公司应支付给沈群英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沈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458元,由沈群英负担23928元,荣华公司负担6530元。应由荣华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上诉人沈群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沈群英对其出资的30万元,仍有以合计180万元对价转让,而后退出荣华公司的意思表示”错误。1、2008年3月22日决议的标题以及内容中,均未提及沈群英退股及其30万元股本金问题。2、上述决议规定,150万元仅是沈群英就处置集体摊位的所得,该150万元不是对荣华公司全部资产进行处置的所得,其结果仅是协议所载明的“与集体摊位权利义务”的终止,不是沈群英转让股权。3、上述决议明确废止的三项协议,均是荣华公司成立之前的协议或章程,没有涉及荣华公司,所以与沈群英退股荣华公司无关。4、上述决议规定,从2007年1月29日荣华公司成立后,三位股东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公章,可见上述协议签订后,沈群英仍是荣华公司股东。5、2008年3月23日荣华公司决议规定,沈群英转让全部股权后,其在荣华公司享有的股权消灭,可见沈群英退出荣华公司的时间是3月23日,而非3月22日。综上,沈群英在3月22日决议中并没有退股,也不可能设定股权转让对价,所以原判认定相关款项是股权转让对价错误。另外,3月22日决议中记载的应支付沈群英的金额是150万元,而非180万元,原判认定股权转让对价为180万元,也没有依据。二、原判认定沈群英取得2008年3月23日荣华公司决议中记载的三间营业房应支付相应对价,系对该项决议的错误理解。根据该项决议,三间营业房是荣华公司分配给沈群英的红利,无需支付任何对价。1、根据该份决议,荣华公司不仅要给付另一股东楼永信营业房一间,还要给付其61万元现金,可见相关营业房是股权红利。2、根据该份决议,楼永信取得营业房无需支付对价,沈群英与楼永信均系荣华公司股东,同一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退出荣华公司,两者情况相似,可见沈群英取得营业房也无需支付对价。三、3月22日决议和3月23日决议第四条均约定,由荣华公司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而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楼炳炎负担给付义务;股权另一受让人顾文娟均未出面签字。这些也可以充分证明两次分配的均是股权红利,而不涉及股权转让对价。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沈群英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荣华公司答辩称:一、沈群英认为原判错误地认定相关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对价,荣华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同。二、沈群英认为其取得三间营业房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荣华公司认为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就此作出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荣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3月22日决议中记载的荣华公司应支付给原股东沈群英的150万元集体摊位处置费,其性质是荣华公司向股东分配的利润,而非原判认定的荣华公司为股东楼炳炎代偿的股权转让对价。1、沈群英将其持有的荣华公司转让给楼炳炎,其转让价款为30万元。该节事实有荣华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条、2008年3月23日的荣华公司决议可以证明。原审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却又作出不同于证据内容的认定,显然违反证据规则。2、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表示3月22日决议内容是对沈群英退股后的利润或红利进行分配,而未表示或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内容是对股权转让对价的约定。3、双方在原审中均确认,3月22日决议中荣华公司应付的150万元款项,其中100万元由楼炳炎代为支付,原审却认定“无代偿的意思表示”,进而认定上述150万元是应由楼炳炎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显然错误。二、上述150万元的利润分配,是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作出的利润分配,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沈群英的相关分配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三、沈群英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享有的的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受到限制。沈群英于2007年1月25日缴付出资30万元,同年2月5日以其儿子邢彪向荣华公司借款的名义,抽回30万元注册资金。原审中,荣华公司曾申请调查沈群英丈夫邢观潜受贿案卷相关笔录,以及以邢彪名义向荣华公司借款60万元的支取过程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理应查明事实,但却未予调查,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沈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荣华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沈群英答辩称:一、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荣华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荣华公司应支付给沈群英50万元”,但根据其认可3月22日的决议是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等内容,其对原判第一项又是持肯定态度。二、沈群英同意荣华公司提出的相关决议内容是对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以及相关款项是由楼炳炎代荣华公司支付的观点。三、如果荣华公司认为2008年3月22日和3月23日决议存在问题,可以另案申请撤销。四、荣华公司主张的抽逃资金的主体并不是沈群英,事实上沈群英也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另外邢观潜的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荣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沈群英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7年1月14日《绍兴荣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曹江路1号地块项目开发的协议》、2007年1月24日《关于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有关事项的决议》,以证明三股东共同出资购买地块进行开发,地块上的房屋属三股东共有;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就地块开发结束后的股权转让事宜作出决定,且规定转让股权的前提是该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理完毕;股权转让款要从公司利润中提取,不是受让人自行出资;楼炳炎因其他两股东退股而分得公司利润51万元。荣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协议即2008年3月22日决议中规定予以废止的协议,相应的条款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证明沈群英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以证明2008年3月22日决议中的150万元以及3月23日决议中的三间营业房均是荣华公司分配给沈群英的红利。荣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决议内容应以三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不能根据他人在电话录音中的解释来确定。证据3、沈群英申请证人王国良出庭作证,以证明2008年3月22日和3月23日两份决议的签订过程及其内容的真实意思。经法庭准许,王国良出庭陈述了以下内容:王国良与楼炳炎是同学关系,与沈群英是朋友关系,因与双方关系都比较好,所以才让其作为鉴证人在相关决议上签字;2008年3月22日的决议中规定的将涂山农贸市场的一块集体摊位处置,给楼永信分120万元,给沈群英分150万元,是三个股东有人要退股,所以分一下的;2008年3月23日的决议规定,给楼永信61万元现金再给一间营业房屋,给沈群英没有现金只给三间营业房屋,是退股分的钱;3月22日决议中150万元款项,应是楼炳炎所应支付的股权转让的对价;当时是晴天,等等。对上述证言,沈群英质证认为:除证人所称的3月22日决议中规定分配给沈群英的150万元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对价外,对其他证言都没有异议。荣华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一,已经事隔五年,按常理不可能记忆如此详细。第二,证人称上述150万元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对价,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符,可见其并不理解两份决议的真实意思,或者已经记不清楚。证据4、借条(复印件)、“出借人”出具的证明、银行凭证(复印件)若干,以证明沈群英分别向绍兴天桥制衣有限公司、金荣标等多人借款投入地块开发,因当时荣华公司尚未成立,故直接将款项汇入案外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账户。对此,荣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部分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借款已经由楼炳炎个人归还;对其余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出借人”出具的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借条记载的事实矛盾,证人也不可能知晓款项的用途,故不予认可;相关银行凭证,也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的用途。荣华公司针对沈群英提供的证据4,向本院提供了证据5银行凭证及汇票资料若干,以证明相关借款系由楼炳炎个人归还。沈群英质证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荣华公司收取的售楼款是进入楼炳炎个人帐户,荣华公司的资金存储在楼炳炎个人名下,所以表面上是由楼炳炎个人还款,但实际上是由荣华公司还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07年1月14日协议及决议,是三方关于设立公司、开发地块及部分股东后续退出公司等事项的概括规定,没有涉及部分股东退出后可获得的具体财产或对价,与本案处理结果缺乏直接关联,而且各方于2008年3月22日、3月23日就有关事项重新作出决议,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录音资料,涉及沈群英方与案外人的通话,该录音未经案外人确认,荣华公司对其内容也未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根据沈群英自身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沈群英方与证人之间存在借贷,相互间可能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不予认定。沈群英提交的证据4和荣华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两组证据所指向的事实涉及到各“出借人”、浙江荣业建设有限公司、楼炳炎等案外人利益,未经查证属实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即便当事人主张属实,也仅能反映各方合作过程或者借款还款过程,而不能作为各方利益分配的直接依据,各方利益分配仍应以各方最终决议或约定为准,故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主要涉及两项问题:一是2008年3月22日荣华公司决议中涉及的1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荣华公司分配的利润,还是荣华公司代楼炳炎偿付的股权转让对价,以及荣华公司是否应当偿付相关款项;二是2008年3月23日决议中约定留给沈群英的三间营业房,沈群英取得房屋是否须另行支付对价。关于上述150万元集体摊位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一致主张系荣华公司的利润或红利分配,但由于该款项的实际性质不仅关涉到双方当事人利益,而且关系到决议的法律效力和社会管理秩序,故应当依照决议作出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进行判断,而不能以当事人的事后自认为准,原审法院依照相关事实认定款项性质并无不当。根据2008年3月22日及次日的两份决议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款项的性质系沈群英股权转让对价,也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决议记载的决议目的来看,2008年3月22日决议首部明确载明,各方是“因沈群英及楼永信两位股东退出公司全部股权”而对集体摊位进行处置,3月23日决议标题即为“荣华公司同意楼永信、沈群英要求转让其股权的决议”,表明两份决议均是为股东退股及股权转让问题而作出。其次,从决议记载的利益分配依据来看,3月23日决议载明,“鉴于开发项目刚启动公司赢亏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可见各方在作出决议时,充分考虑了公司未来的盈亏因素,而该项因素恰是判断股权价值的重要依据。相比之下,公司利润分配所考虑的主要是公司当前的盈亏状况。再者,从决议记载的利益分配形式上看,楼炳炎作为荣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未实际分得所谓的利润或红利,而且还将作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继续控制荣华公司,而公司利润分配则一般要求股东之间需为公平或相对公平的分配。综上,上述150万元当属股权转让对价的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主张系公司利润或红利分配,缺乏事实依据。鉴此,决议中约定的荣华公司对沈群英的付款,实为荣华公司代楼丙炎支付的股权对价。决议作为各方的一致约定,应为各方所信守,荣华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荣华公司抗辩认为沈群英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尚无证据表明其主张的他人借款与抽逃出资之间具有关联,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荣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调查案外人邢观潜受贿案笔录等申请,因检察机关指控的相关刑事案件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调查亦无不当。关于沈群英取得三间营业房是否应支付相应对价。从2008年3月23日决议内容来看,该份决议仅约定讼争营业房留给相关当事人,而没有明确约定相关当事人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为此,双方均另行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荣华公司提供的2007年12月9日的决议及定价表,三间房屋原系荣华公司内部需支付对价的优惠择房,且2008年3月23日决议留给沈群英的房屋位置、作价金额与2007年12月9日决议一致,而且如果沈群英取得营业房无须支付对价,2008年3月23日决议中也无需记载房屋价格,这些都表明沈群英取得房屋需另行支付对价。况且如原判所述,在2008年3月22日,沈群英等已就沈群英等股东退出荣华公司,由荣华公司给付150万元作出决议,并未涉及荣华公司尚需再给付三间营业房的义务,故沈群英若主张2008年3月23日的决议已对前述决议作出更改,应当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而从沈群英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其提供的2007年1月14日协议及决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如前所述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实。至于沈群英方提出的可以与另一退股股东进行比较认定的主张,从上述两份决议内容来看,另一股东是否无偿取得房屋亦不明确,且沈群英与另一股东之间也非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取得财产,因此两者之间也不具备比较条件。因此,沈群英主张其取得房屋无须另行支付对价证据不足,而且荣华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进一步削弱了其证据的证明力,作为对相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沈群英的相关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2008年3月22日及次日决议系各方关于荣华公司股权转让及对价的约定,沈群英有权要求荣华公司按照决议规定代付相关对价。荣华公司以决议内容系对荣华公司利润的分配、公司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沈群英已丧失股东权利等为由,要求驳回沈群英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沈群英以其根据上述决议取得相关房屋无需另行支付对价等为由,要求荣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58元,由沈群英负担19818元,荣华公司负担5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