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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荣与被告李某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李某荣,男,193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203X。委托代理人许楚玲,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清湖社区维权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号。被告李某坤,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号,身份证号码×××0056。委托代理人李某新,男,194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广西××路。原告李某荣与被告李某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照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罗昭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思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荣诉称,1993年,原告在北流镇丛义村一组一块49.05平方米土地上建起两层房屋并入住。2012年原告计划加高至三层,但因被告所有的生长在原告房屋屋背的一棵树木伸长的树枝覆盖在原告房顶上,原告遂用刀砍伐这些枝杈,却遭到被告无理阻拦。原告为此反映到镇政府,镇政府也出面调解,但因被告漫天要价而调解未果。现在树枝仍不断延伸长大已将原告房顶的空间全部覆盖,并且由于树根不断延伸,原告的房屋随时都有害安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侵占在原告房屋屋顶上的树木砍掉,还原告屋顶应有的空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建设工程放线验查合格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3、北集用(2001)字第0802012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4、照片六张,欲证明原告房屋屋顶被被告树木伸延的树杈覆盖侵占的事实。被告李某坤辩称,该树是祖宗时候就种下的,权属是李屋众人的,原告起诉被告不合适。原告建房的手续是不合法的,树木的树杈覆盖之后原告才建的房屋。原告没问过谁就砍树,被告见到了当然出面阻止。如果原告肯补偿10万元被告才同意砍树。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建房没有经过四邻的同意,没有四邻的签字是强行建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知道原告当时是通��什么途径取得的。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明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庭审后被告李某坤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新均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分属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一组和北流镇环城村十三组村民。本案诉争的树木是被告祖辈所种留下的。1993年,经原北流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放线审批,原告建起了现址的两层房屋,而该房屋正好与本案诉争的树木相邻。因当时该树只有20公分左右直径大,对原告建房并无妨碍,所以双方均无争议。经过了二十年的生长,现该树已长成大树,有部分树枝已覆盖原告房屋屋顶。2012年,原告计划加高至第三层时���因该树树枝遮挡了其屋顶空间,原告遂自行用刀砍伐这些枝杈,遭到被告出面阻拦。事后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向北流镇司法所反映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补偿1000元给被告,如被告不愿意自己动手砍,原告可以自己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虽然不存在妨碍原告房屋屋顶安全的主观故意,但其所有的树木因自然生长所伸长的树枝却存在妨害原告房屋屋顶空间及安全的客观事实,被告作为该树的所有人,有义务排除妨��并适当砍除覆盖在原告房屋屋顶的这部分枝杈。原告未与被告商量并征得被告同意就擅自砍伐伸长的树枝,其行为不当,因而引起了本案诉讼的发生。原告未能举证诉争树木危及到其房屋安全的事实,主张砍掉整棵大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砍除部分树枝后被告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数额以2000元较为合理。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坤将覆盖在原告位于北流市北流镇丛义村一组1号房屋屋顶上的树木枝杈砍除,排除对原告房屋屋顶应有空间的妨碍;二、原告李某荣一次性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给被告李某��;三、驳回原告李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照斌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思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