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高某。被告:朱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经被告的三姨介绍相识,201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27日生育儿子朱某某,婚后夫妻感情淡薄,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的家庭环境非常复杂,被告哥哥、妈妈和被告自己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双方所生儿子朱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2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但因为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足以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原被告在陈述矛盾时多涉及与对方家人之间的矛盾,双方自己其实并无多大矛盾,且双方均表示有和好可能,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和家庭为重,在以后生活中多作沟通,多予包容,并平衡好各自与对方家人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某要求与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