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群,张寿珍,陈玉清,陈文龙,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卢秀群(又名卢秀琼)。委托代理人颜明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寿珍。被告陈玉清。被告陈文龙。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大安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余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秀群与被告张寿珍、陈玉清、陈文龙,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群的委托代理人颜明华,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珍、陈玉清、陈文龙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寿珍、陈玉清、陈文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群诉称,被告张寿珍、陈玉清系夫妻,被告陈文龙系被告张寿珍、陈玉清的儿子。2002年4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张寿珍、陈文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白莲小区17栋2单元11号房屋安置给张寿珍、陈文龙。因陈文龙系未成年人,张寿珍、陈玉清作为其法定监护人,2005年2月2日,张寿珍、陈玉清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并做了声明公证,约定将其分得的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白莲小区17栋2单元11号房屋作价1126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先支付1100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剩余的2600元待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办到原告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按约定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2010年开始,第三人通知上述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却躲避原告,一直不愿意配合办理。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17栋2单元11号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寿珍、陈玉清、陈文龙未作答辩。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答辩称,本案的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我们只能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本案被告的名下,待办理成功后,被告才有权将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寿珍、陈玉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文龙系被告张寿珍、陈玉清的儿子。2002年4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张寿珍、陈文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将成都市成华区白莲小区17栋2单元11号房屋安置给张寿珍、陈文龙二人。2005年2月2日,张寿珍与原告(当时原告使用卢秀琼这个名字签订协议)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张寿珍将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白莲小区17栋2单元1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款112600元,包括张寿珍已交付的天然气安装费、房屋原有配套设备、设施等,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张寿珍办理产权证的费用由张寿珍负责,张寿珍办理产权证后,即把该产权给原告办理过户,过户费、办证费、税费、手续费等由原告负责,但张寿珍应提供便利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协议签字生效后,原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余款2600元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后,张寿珍即把房屋交付给原告。当天,被告陈玉清、张寿珍夫妇及原告分别进行了声明公证,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05)川省公证字第9965号、(2005)川省公证字第9966号,主要内容是原告自愿购买被告陈玉清、张寿珍的讼争房屋,被告陈玉清、张寿珍自愿将讼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出售方无权提出涨价的要求,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时间等按《购房协议》的约定。同一天,被告张寿珍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使用。讼争房屋的现地址为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17栋2单元6层11号。同时查明: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资阳市雁江区丹山镇大岩村十组40号村民卢秀群(即本案原告)这个名字系户籍名,原身份证上名字是“卢秀琼”,“卢秀群”与“卢秀琼”属同一个人。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原名称为“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自2008年7月29日开始变更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2002年4月12日,与被告张寿珍、陈文龙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第三人名称为“成都市成华区土地整治服务中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的工商信息单及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拆迁安置协议书》、《购房协议》、(2005)川省公证字第9965号、(2005)川省公证字第9966号声明公证、收条、资阳市公安局丹山镇派出所的证明、第三人名称变更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显示,《购房协议》中的购房人卢秀琼即是本案原告卢秀群,卢秀群是本案房屋购买人。本案《购房协议》及相关的声明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寿珍与原告签订出售房屋协议,被告陈文龙系讼争房屋共有人,是张寿珍的儿子,张寿珍出售房屋时,陈文龙尚未成年,张寿珍作为法定代理人,因二人生活需要可以出售与陈文龙共有的房屋,但所收取的购房款中,属于陈文龙的部分应当妥善为陈文龙保存。售房后,被告张寿珍、陈文龙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原告称,讼争房屋已经可以办理产权登记,第三人认可,但被告张寿珍、陈文龙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第三人予以必要的协助,但涉及办理过户的相关税费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陈玉清不是讼争拆迁安置房的共有人,卖房时被告陈文龙未成年,被告张寿珍、陈玉清作了声明公证说明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但现在被告陈文龙已经成年,可以自己独立承担责任,无需法定代理人陈玉清或者张寿珍代理进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加之被告陈玉清不是产权人也无需对原告承担过户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珍、陈文龙,第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华分局征地事务中心在具备过户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卢秀群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熊猫大道11号17栋2单元6层11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卢秀群名下。二、驳回原告卢秀群对被告陈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张寿珍、陈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肃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