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朱惠忠、范永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辛金志。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委托代理人:钱天波。被告:朱惠忠,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身份证号:330702197102082318委托代理人:金承东。被告:范永婷,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身份证号:330702197401065040被告:范永平,被告:徐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泽。被告: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告范永平、徐键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后于同年3月11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来善、被告朱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承东、被告范永婷、被告范永平、徐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泽,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朱惠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75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79540001928《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在2010年5月14日到2015年5月14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朱惠忠75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25幢2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婺共字第0014379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5)字第7-771**号)为原告与被告朱惠忠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5万元,担保范围为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5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天盛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朱惠忠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5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惠忠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同日被告朱惠忠申请开通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2011年5月19日、20日被告朱惠忠通过周转易功能从原告处分别贷款499901元、250001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逾期后,被告朱惠忠、范永婷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收和扣划,截至2013年1月5日,被告朱惠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7393.13元,利息47966.92元。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天盛公司对上述欠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惠忠、范永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7393.13元,利息47966.92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相关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日)并支付律师费44845元,合计830205.05元;2、判令原告在第一项诉请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25幢2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金房婺共字第0014379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5)字第7-7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天盛公司对第一项诉请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579540001928《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朱惠忠授信的事实及授信协议的内容;4、编号为579540001928《个人贷款借周转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借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惠忠签订个人贷款借周转易协议书的事实和被告朱惠忠申请开通个人贷款借周转易功能的事实;5、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周转易贷款截屏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周转易分两次向被告朱惠忠发放贷款合计749902元的事实;6、编号为579540001928《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房产证、共有权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本,证明原告与四自然人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编号为579540001928《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事实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内容;8、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44845元的事实。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天盛公司对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连带保证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诉讼证据。但被告朱惠忠认为《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费用”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被告予以注意,故要求撤销该条款,同时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用,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永平、徐键除认可朱惠忠上述观点外,还认为抵押房产属按份共有财产,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应先就主债务人所有的房产先行处分,不足部分再由其所有部分予以补充。同时两被告还认为根据他项权证记载原告只在75万元债权范围内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招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朱惠忠形成个人授信和个人贷款周转易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该行与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形成以四被告共有房产为上述金融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关系,该行也与天盛公司形成以公司资产为上述金融借款承担连带担保关系,且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形成于被告朱惠忠、范永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金融借款及抵押担保、连带保证等案件事实已明确承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编号为579540001928《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费用”条款应否撤销问题。被告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原告未以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故请求撤销该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关条款均是在其认可后签字确认的,有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要对此予以明确提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费用”条款性质上虽属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内容并不存在免除或限制原告责任的内容,且原告作为借款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4845元,除有正式发票外也有实际汇款凭证,数额也未超出实现债权合理费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及抵押物处分先后问题。被告范永平、徐键认为,根据他项权证记载总抵押债权额为75万元,对超出部分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他项权证只是一种权利记载,具体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为准。本院认为,他项权证载明债权额度仅是一种权利记载和参考,具体抵押担保范围应当以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为准,由于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有关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即使几类相加后数额超过他项权证载明额度,抵押权人仍有权对实现全部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被告范永平、徐键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被告范永平、徐键认为,其作为抵押物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就主债务人所有的抵押房产份额先行处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抵押房产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共有的房产,具有一定可分性,存在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抵押,也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抵押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自有的财产份额先行实现债权,对不足部分再由第三人承担继续清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范永平、徐键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惠忠形成的个人授信和个人贷款周转易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形成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天盛公司形成的连带担保合同关系,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惠忠发放相关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朱惠忠未依约及时归还原告有关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范永婷作为朱惠忠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共有房产在实现借款本金737393.13元、利息47966.92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日)和律师费448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债权人应就被告朱惠忠、范永婷所有的份额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永平、徐键所有的份额予以清偿。同时被告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惠忠、范永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737393.13元,利息47966.92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清偿日)并支付律师费44845元,合计人民币830205.05元。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及其垫付的诉讼费范围内对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共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兰溪街当代江南25幢2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01900**号,金房婺共字第0014379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5)字第7-77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实现债权时应就被告朱惠忠、范永婷提供抵押的财产份额先行实现债权,对不足部分再从被告范永平、徐键提供的抵押财产份额中实现。三、被告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范永平、徐键、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惠忠、范永婷、范永平、徐键、金华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2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良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庾寒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