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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瑶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人沈某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文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井路交叉口时,遇谢某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沿关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摩托车前部碰撞到电动自行车右后部,造成谢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检测,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2年10月1日17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沈某赔偿给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已即时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医院门诊病历、接警单、赔偿协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商立群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