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乔彦武与闫善仁、代秀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武,闫善仁,代秀芬,姚诚,王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734号原告乔彦武,居民。被告闫善仁,居民。被告代秀芬。被告姚诚。被告王伊美,居民。原告乔彦武与被告闫善仁、代秀芬、姚诚、王伊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予娥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彦武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闫善仁、代秀芬、姚诚、王伊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善仁、代秀芬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1个月,由姚诚、王伊美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闫善仁、代秀芬、姚诚、王伊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善仁及代秀芬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由姚诚及王伊美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给闫善仁,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期限为壹个月,¥50000.00闫善仁2012.11.24号借款人闫善仁代秀芬担保人:姚诚王伊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原告与闫善仁及代秀芬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闫善仁及代秀芬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虽主张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视为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姚诚及王伊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诚及王伊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善仁及代秀芬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闫善仁及代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彦武借款本金50000元;二、两被告闫善仁及代秀芬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乔彦武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本金之日止,随本金一并清偿;三、两被告姚诚及王伊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善仁及代秀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予 娥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邢森云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