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7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锦丰方便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吉某甲,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金马工业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吉某乙,现年12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最近几年,被告经常赌博,不仅挣钱不交给原告,反而将家中的面包车抵给赌友,原告几经劝说无效。另外,家中的大事小情被告从不与原告商量,总是自作主张,而且经常欺骗原告,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时间,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均同意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办理协议离婚。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吉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没有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某甲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2月2日生有一女吉某乙,现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亦同意离婚,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吉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且吉某乙亦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故本院认定婚生女吉韵陶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应更有利于其今后成长。关于被告吉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吉某某的实际收入情况予以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吉某乙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被告吉某甲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吉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