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鸭脖子”、“胖子”(均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361号的壹号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停放于此的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肖某等人将该电动自行车予以销赃,肖某得款人民币200元。2.2012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鸭脖子”、“胖子”在壹号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迅鹿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肖某等人将该电动自行车予以销赃,肖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伙同“鸭脖子”、“胖子”在壹号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跨海大桥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雷某停放于此的依力贝牌电动自行车1辆(均无法鉴定价值)。后被告人肖某等人将该两辆电动自行车予以销赃,肖某得款人民币200元。4.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本区孔浦街道华业街一美发厅门口,窃得京球牌电瓶1只(无法鉴定价值)。次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在本区洪塘街道洪塘中路和通惠路交叉口被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被收缴,电瓶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某、胡某、朱某、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物证撬锁工具、液压钳、双肩背包、电瓶,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双肩背包一只、“T”型工具、“L”型工具、“一”型工具各1把、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梁京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丹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