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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3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0日左右至同年7月1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受雇于某男子(身份不明,在逃),负责看管由该男子开设的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西楼43号的赌博机店,店内摆放有“东方之珠”、“庄和闲”、“大金鲨”等各类赌博机共18台,供他人公开进行赌博。201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林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在案发现场,公安机关查获赌博机18台、赌资436元。被告人林某在上述犯罪活动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证、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黄某、王某、阮某、张某、夏某、陈某甲能、陈某乙、韩志荣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涉案赃款、赃物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三千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查扣的作案工具赌博机十八台、涉案赌资四百三十六元,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益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