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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远平与游玉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平,游玉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745号原告杨远平,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玉婷,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唐永驹,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远平诉被告游玉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满江,被告游玉婷的委托代理人唐永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远平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南岸区步行街流行前线内的A282号,套内面积8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间有偿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29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10天支付下次的租金,租金由乙方现金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应缴纳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不租门面和认真履行合同后,由原告退还保证金。商场(房屋)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小修,养护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提出续租或不租的承诺。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承租。本合同中的任何争议,除以明确约定之外,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以诉诸法律解决。被告的租赁期限至2012年11月29日为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杨远平找到被告游玉婷和其丈夫小张,共同就门面的续租和收回的问题协商,被告不愿意以同等租金续租,不愿交还门面给原告。被告至今还在该门面经营,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现在一无租赁合同,二无法律依据,是一种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南岸区步行街流行前线A282号8平方米的门面一间给原告;由被告赔偿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A282号门面交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每天按3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商业门面的物管费512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玉婷辩称:1.原告杨远平隐瞒了自己的真实工作单位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青阳镇派出所;中共中央现在加大了对公务员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的查处力度,所以,在规定的时间之内原告的真实身份没有得到证实已经脱离了公务员的身份,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准备了一年的货物,进货款达21万元,在被告不知情的状况下,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将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21万元的损失。3.由于原告的公务员身份本身是有收入的,现他通过收回门面的手段,到门面去公然打砸抢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4.有收入的原告来和无收入的被告抢饭碗是一种剥削,不利于社会稳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杨远平(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步行街流行前线内的A282号,套内面积8平方米的商业门面一间有偿租给被告游玉婷(乙方)使用,租期为三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29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并提前10天支付下次的租金,到期未付视为违约。租金由乙方现金支付。签订合同时,被告应缴纳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不租门面和认真履行合同后,由原告退还保证金。商场(房屋)的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小修,养护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乙方向甲方提出续租或不租的承诺。甲方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回门面,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付的物管费原告也未向物管公司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屋产权证、商铺租赁合同、通知、发票、商场经营管理协议书、个体户登记卡、短信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合意,被告应承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相关费用以及于租赁关系到期终止后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请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请符合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0元/天支付房屋使用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当地商业门面的实际租金水平结合双方以前的租金状况,酌情调整为200元/天,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业门面的物管费512元、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玉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南岸区南坪惠工路宏声商业长廊负一层A282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杨远平;二、被告游玉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远平的房屋的使用费(按照人民币200元/天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游玉婷承担(原告杨远平已缴纳,被告游玉婷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远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