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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提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申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薛万福、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薛万福,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提字第10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小区建设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吉林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薛万福,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唐文智,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东街万科新城美树丽舍12号。法定代表人:温双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殷万明。申诉人包头市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包头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薛万福、天津凌翔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2)第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抗字第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志龙出庭。包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薛万福委托代理人唐文智,天津公司委托代理人殷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0月11日,一审原告薛万福起诉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称,2009年4月29日包头公司中标了吉草高速公路C02合同标段,即永吉县境内段。包头公司中标后,与天津公司共同设立了非法人资格的桥梁分部,同时任命温双利以个人身份为项目桥梁负责人,授权温双利有对桥梁施工小组成员任免的权利。2009年8月23日桥梁部与薛万福达成挖掘机租车协议,至2009年10月23日撤离现场,经桥梁部结算租赁费按协议约定应为55000元,但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租赁挖掘机款55000元,赔偿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97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头公司、天津公司对薛万福以上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互负连带民事责任。包头公司(一审被告)辩称,包头公司承建的吉草高速公路C02合同段工程,将吉草高速公路C02合同段的桥梁工程(10m、13m、16m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除外)承包给了天津公司。至于薛万福是否和天津公司形成设备租赁关系,包头公司并不知情,也和包头公司无关。所以薛万福不应将包头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和天津公司互负民事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包头公司的诉讼请求。天津公司(一审被告)未答辩。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4月29日包头公司中标,承包了吉草高速公路C02合同标段的建设工程(即永吉县境内段)。包头公司中标后,于2009年5月5日将该工程中桥梁工程(10m、13m、16m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板除外)承包给了天津公司,因为该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故包头公司与天津公司对外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双利持盖有包头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草高速公路第C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的桥梁负责人任命书,称其被任命为桥梁负责人。2009年8月28日天津公司以“天津凌翔道桥有限公司吉草高速C02合同段”为主体与薛万福达成挖掘机租车协议,约定薛万福将日立挖掘机2150出租给天津公司吉草高速C02合同段做工程用,每月支付租金30000元。薛万福的挖掘机自2009年8月28日开始被租用至2009年10月23日,共计租用了55天。由于天津公司至今没有给付租金,薛万福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租赁挖掘机款55000元,赔偿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97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头公司、天津公司对薛万福以上本金、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等互负连带民事责任。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二名被告虽然是分包关系,但其双方对外表示为合作关系,天津公司亦是以与包头公司联营关系的名义与薛万福签订的租赁挖掘机的协议。故薛万福要求包头公司、天津公司给付租金并互负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薛万福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日,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永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一、天津公司、包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万福挖掘机租赁费55000元,天津公司、包头公司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薛万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天津公司、包头公司负担。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包头公司与天津公司对薛万福挖掘机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适用法律错误。包头公司与天津公司就吉草高速公路C02合同段的桥梁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后天津公司又与薛万福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包头公司不是租赁的主体,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包头公司与天津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薛万福租赁费的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包头公司与天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2009年5月5日,而薛万福向法院提供的“桥梁负责人任命书”的日期却是2009年4月30日。此时包头公司与天津公司尚未形成承包关系,且庭审中包头公司对该份任命书予以否认,天津公司未出庭质证。这份任命书有严重瑕疵,原审采信此份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过程中,包头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薛万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天津公司辩称,关于吉草高速C02标段的工程我们与包头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没有生效,关于C02标段薛万福主张的租赁款项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包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再审过程中,天津公司提供一份《桥梁负责人任命书》,证明包头公司任命温双利为C02标段桥梁负责人。包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载明了桥梁负责人有对桥梁施工小组成员任免、更换、分配任务、奖惩等权力,同时对工程质量管理控制、工程施工安全控制、工程施工工期控制、工程施工技术把关控制等责任和义务,并未授予其签订合同和租赁设备的权利,我们公司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薛万福质证称不清楚。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包头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伪造,但包头公司对证据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证据上郭红旭的签字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包头公司明确表示对郭红旭的签字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薛万福提供的租车协议来看,其合同相对方是天津公司吉草高速C02合同段,对此,天津公司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相对性,薛万福应向合同相对方即天津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天津公司给付租车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薛万福主张包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由于薛万福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公司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或合同约定,故对于薛万福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一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二、天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万福挖掘机租赁费55000元;三、驳回薛万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天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