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冉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市冉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学丽。委托代理人:王飞雄。委托代理人:钟铮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冉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群。委托代理人:何家成。委托代理人:吕一鸣。上诉人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冉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商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1月6日,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签订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1份。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3日,万美公司承运的冉胜公司集装箱运费共计29480元。2012年1月4日,万美公司承运了冉胜公司委托的箱单号为INKU6384081、YMLU8533946、DFSU6735320的3个集装箱的货物,但未将其运至指定地点,而是扣留该批货物并要求冉胜公司付款。2012年2月19日,冉胜公司通过银行将149600元汇入万美公司指定账户后,万美公司返还YMLU8533946号集装箱及其中货物(于同年2月21日进港),另2个集装箱的货物仍被扣留。冉胜公司为减少滞箱费损失,于2012年4月12日向宁波丰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丰迪公司)支付购箱费8500美元,并支付此前的滞箱费71288元,该公司实际向海上船舶运输公司支付滞箱费、购箱费共计107689元。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协调,万美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返还DFSU6735320号集装箱中的货物,其中损坏货物价值为16656元(未扣除残值),在返还货物中发生费用4540元。万美公司至今仍有INKU6384081集装箱及其中的货物未返还冉胜公司。冉胜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万美公司承担冉胜公司集装箱运输业务。合同签订后,冉胜公司指示货运代理公司向船运公司提取箱单,万美公司从货运代理公司领取箱单后将空集装箱运到义乌后再将冉胜公司客户的货物装至集装箱内运至指定港口。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月3日,万美公司按上述方式承运了冉胜公司10车次的集装箱运输业务,运费共计26966元。2012年1月4日,万美公司按冉胜公司指示到丰迪公司领取箱单号分别为INKU6384081、YMLU8533946、DFSU6735320的3个箱单,然后到港区安信堆场提取与上述箱号相对应的3个集装箱至冉胜公司指定地点装货,但万美公司并未将3个装载货物的集装箱运至指定的大榭港区,而是私自扣留了该3个集装箱。为此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多次交涉,但万美公司以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群丈夫孙磊敢开办的浙江双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公司)欠其运费为由要求冉胜公司支付150000元才肯对冉胜公司交运的货物放行。冉胜公司为使货物早日离港不得不于2012年2月19日将149600元通过银行汇入万美公司指定账户。万美公司放行了YMLU8533946号集装箱货物,仍扣留其余两个集装箱货物,致使冉胜公司错过原定航班,造成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的运输合同;2.万美公司返还冉胜公司多收取的运费122634元;3.万美公司交还冉胜公司箱单号为INKU6384081、DFSU6735320的集装箱及其中的货物(价值约300000元);4.万美公司赔偿冉胜公司损失98288元(滞箱费71288元,运费上涨27000元)。原审审理中,冉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的运输合同;2.万美公司返还冉胜公司多收取的运费120529元;3.万美公司交还冉胜公司箱单号为INKU6384081集装箱中的货物;4.万美公司赔偿冉胜公司损失173459元(其中滞箱费71288元、买箱费53975元、运费上涨27000元、集装箱运费2500元、吊机费540元、装车过夜费1000元、卸货费500元、货物毁损16656元)。万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其与冉胜公司确实签订过运输合同,但3个集装箱不是冉胜公司而是双子公司委托万美公司运输的。从冉胜公司提供的箱号报表来看,上面注明货代公司是双子公司,YMLU8533946号集装箱也是根据双子公司的指示进港。向万美公司支付的运费149600元,是夏丽群帮孙磊敢支付给万美公司的,该款是夏丽群汇入邵学丽个人账户,不排除其间有债务关系。剩余的集装箱,其中1个万美公司已经还给货主,还有1个由万美公司保管,万美公司按双子公司指示不进港,所有损失应该由双子公司承担。运费上涨的事实应该由船务公司确定,与集装箱被扣留没有关系,冉胜公司提供的发票不能反映为同一起运港、目的港,无法证明运费上涨,故请求驳回冉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万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冉胜公司未拖欠万美公司运费的情形下扣押冉胜公司货物并以此要挟冉胜公司付款显属无理,万美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二、万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冉胜公司返还运费120120元;三、万美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冉胜公司滞箱费56289.60元、购箱费51399.87元、货物损坏16656元和返还货物费用支出4540元等损失共计128885.47元(已损坏货物在万美公司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后由万美公司自行取回);四、驳回冉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9元,由冉胜公司负担4054元,万美公司负担5035元。万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夏丽群支付邵学丽149600元属于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之间的公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万美公司并非是讼争集装箱的承运人。此笔149600元款项来往主体是两个自然人,与公司不具有任何的关联。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直接的运费在20000元左右,万美公司不可能要求冉胜公司支付约150000元作为返还集装箱的代价。夏丽群是替孙磊敢向万美公司支付该149600元的。综上,万美公司无须将此款项返还冉胜公司。二、原审法院认可讼争集装箱产生的购箱费与滞箱费也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万美公司向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了解,讼争集装箱并没有实际产生任何的购箱费与滞箱费。同时根据海运操作管理,只要一方申请购箱费则船务公司完全可以减免滞箱费。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集装箱产生的购箱费与滞箱费的证据系虚假出具。三、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万美公司承担货物损失16656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冉胜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货物损坏的原因在于万美公司,冉胜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货物的价格。此处两项举证责任均应由冉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加于万美公司,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四、万美公司并没有要挟冉胜公司支付不合理费用,导致讼争集装箱迟延出运的结果也是冉胜公司造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冉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冉胜公司答辩称:万美公司在原审中认可149600元属于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冉胜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滞箱费、购箱费,这两笔费用是因为万美公司扣箱的行为产生的,应由万美公司负担。万美公司在原审中对货物损失也已经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万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冉胜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运输合同、运费清单、箱号报表、银行存款明细、滞箱费等费用发票、丰迪公司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信息、田秀梅的证言、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冉胜公司与万美公司就讼争的3个集装箱存在运输合同关系。149600元为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丽群汇入万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学丽账户,冉胜公司和万美公司在二审中均陈述夏丽群和邵学丽个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冉胜公司亦不认可系替孙磊敢向万美公司支付,万美公司对此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夏丽群代表冉胜公司向万美公司付款。冉胜公司未拖欠万美公司运费,万美公司扣押冉胜公司货物致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冉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万美公司返还费用、赔偿损失。冉胜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滞箱费和购箱费共计107689.47元,万美公司虽对滞箱费存在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该两项费用应予认定。万美公司在提取货物时未及时确认货物状况,货物在归还时出现损坏,应由万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万美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价格,冉胜公司根据订货单中的价格要求万美公司赔偿亦属合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得当,万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舟山万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王文海审 判 员 徐 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