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30091。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30159。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敬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补办的。2008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16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同,经常吵闹,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恳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高艺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个人归个人。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见钟情,于2008年2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经过两年的磨合期,夫妻二人深感能够长期共同生活下去,才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如果被告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没有任何感情,原告也不会给被告去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足以证明原告之诉不是事实,并证明被告与原告夫妻基础与感情均是好的,根本不存在性格不同之说,更谈不上经常吵闹,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2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抱养一女孩,取名高艺茹,现随原告生活。在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杨某某以夫妻关系破裂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杨某某称被告有病,恳请与被告离婚,但就被告有病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初二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间隔两年又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证实夫妻之间是有婚姻基础的。原告称被告有病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对原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新景审判员 付俊华陪审员 裴利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