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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宗洲与张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洲,张学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张宗洲,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张学开,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张宗洲诉被告张学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洲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了3万元人民币,且被告承诺过几天便立即偿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时至今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人民币,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张学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宗洲持有被告所立借条,被告张学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学开向原告张宗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学开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宗洲借款30000元后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宗洲借款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学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田成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