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江南美食城开往乐清市该镇七宅村方向。途经北白象镇开创路386号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保险凭证、查获经过说明、证人蒋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淑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