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05号原告XXX,男,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长春市四扬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善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秀玲,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汉华,男,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原告XXX诉被告罗汉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左荷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柳明、人民陪审员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善荣、欧秀玲,被告罗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正在给别人的轮胎打气,由于其没有做好相应的打气防护措施,造成轮胎爆炸,把在被告处等候修补轮胎的原告的眼睛炸伤,并造成腿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需要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护理费,并因此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据2012年6月7日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3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轮胎店的老板,应该对给轮胎打气存在的危险性有一定的预见性,应该对其潜在的危险采取防范措施,现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因此被告应该对其的侵权行为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损伤原告眼睛的后果将给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被告应该为此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4.88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48643.1元(按2012年吉林省农村标准户口,运输行业计20×117.78元+393×117.78)、伙食补助费800元(在柳州市住院的按广西标准40元×20天)、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5019.8元(按2012年吉林省农村标准7509.9×20年10%×10%),以上共计8048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汉华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市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记录。2、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打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共3页、住院病程记录打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共2页、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3、市人民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书打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共2页、检查报告单打印件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1份共3页、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治疗过程。4、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件3份、护理费收据原件1份、柳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眼睛受伤治疗受到的损失。5、伤残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鉴定费的花费。7、录音文字内容及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事实。被告罗汉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7认为录音有剪辑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院庭审后对被告罗汉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罗汉华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认为该录音经过剪辑,但仅提出反驳意见,没有提交反证也没有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从事轮胎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20日,被告在其经营的柳州市柳南区汉化轮胎店内为轮胎打气时发生爆炸,将店内等待换轮胎的原告炸伤。原告于当天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10日,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右眼球钝挫伤、上眼睑全层裂伤、球结膜裂伤、前房积血、上泪小管断裂、视网钝挫伤膜;2、左踝关节骨折。原告为此花费治疗费15204.88元。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向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7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残鉴字第35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右眼部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04.88元、护理费120元、按2012年吉林省农村标准户口及运输行业标准支付误工费48643.1元(20×117.78元+393×117.7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伤残鉴定费700元、按2012年吉林省农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15019.8元(7509.9元×20年×1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超过标准给轮胎打气导致爆炸,并辩称嘱咐过原告不要靠近打气的轮胎。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原告提交的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自认事故发生后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自认由于超过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打气导致爆炸,被告作为专门从事轮胎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充分的认识,被告超出正常标准给轮胎打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被告辩称系在原告的要求下给轮胎加压并且嘱咐过原告不要靠近打气的轮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原告的钢圈爆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告实际在被告经营的场所内受伤,且原告的受伤行为与被告超过标准给轮胎的打气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204.88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诉请按2012年吉林省农村标准户口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运输行业或收入情况,因原告从2011年4月20日住院至2011年5月10日,误工期间为21天,则原告误工损失应按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为标准计算为1992元(2846元/月÷30天×21天),对原告超过该部分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1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0元×20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2年吉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右眼部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被告对此不申请重新鉴定并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则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1.6元(5231元/年×20年×(10%+8%)】,现原告仅要求15019.8元未超过法定数额,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36.7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损伤右眼部分别构成X(十)级、X(十)级伤残,必然影响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其诉请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综上,被告罗汉华共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836.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汉华赔偿原告X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836.7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负担794元,被告罗汉华负担1268元并迳付原告XXX。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且不交也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 荷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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