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巍与单申广、王丁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单申广,王丁奎,尹保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刘巍,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单申广,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丁奎,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尹保亮,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巍诉称,2011年1月24日,单新波借我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二个月。被告单申广、王丁奎、尹宝亮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单新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为20‰。被告单申广、王丁奎、尹宝亮为单新波提供了连带责任共同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单新波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单新波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单申广偿还了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的利息,并于2013年3月24日偿还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领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单新波向原告刘巍借款,被告单申广、王丁奎、尹宝亮为单新波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单新波借款的义务,单新波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单新波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单申广、王丁奎、尹宝亮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刘巍要求被告单申广、王丁奎、尹宝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2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单申广、被告王丁奎、被告尹宝亮偿还原告刘巍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审判员 任善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