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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山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山林,;因赌博、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1年3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山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运红、被告人郑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凌晨,周国庆(已判刑)、“阿彪”(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和泰宾馆三楼银都网吧上网时因调戏同在网吧上网的潘某,而被潘某的男朋友即被害人张某丙纠集他人殴打。后周国庆、“阿彪”为报复,纠集被告人郑山林及刘玉、刘长敏、吴亮(均已判刑)等人至银都网吧,找寻张某丙、潘某等人未果后,遂要求刘长敏、吴亮等人继续查找张某丙、潘某等人。201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刘长敏、吴亮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一水果摊处发现了潘某,遂将其控制并让其联系张某丙过来,同时纠集了被告人郑山林及刘玉、董安灿、秦文民(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并准备砍刀、钢管等工具欲行斗殴。因被害人张某丙未出现,被告人郑山林及刘玉、刘长敏、吴亮、董安灿、秦文民先后离开。其中刘长敏、吴亮等人将潘某带至刘长敏女朋友王某租房后又约被害人张某丙到萧山金马饭店附近的公园。当日6时许,刘长敏、刘玉、吴亮、董安灿、秦文民等人赶至金马饭店附近,后因被害人张桢某未出现而先后离开。随后,刘玉回租房途经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佳祺客房附近时发现了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其在电话通知刘长敏、吴亮等人赶来后即上前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刘长敏、吴亮、董安灿、秦文民等人赶到后,刘长敏、秦文民等人上前与刘玉一起殴打被害人张某丙,吴亮、董安灿等人追打被害人张某丁。期间,被害人张某丙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反抗,随即被刘玉夺下,刘玉即上前用尖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丙的右臀部、右大腿等处,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倒地。此时,被告人郑山林闻讯赶来,踢打了已倒地的张某丙后与刘长敏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张某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系遭钝器打击背部、双上肢等处以及遭锐器刺戳右臀部、右大腿等处,因锐器创致右侧股深动脉断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山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胡某、张某丁、王某、饶某甲、饶某乙、李某、陈某、刘某、向某、方某、关某、张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刘玉、刘长敏、吴亮、周国庆、董安灿、秦文民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110接警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山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山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山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郑山林提出其没有踢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吴亮的供述证实其看到被告人郑山林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后踢打被害人的事实,同案犯刘长敏的供述印证这一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山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人民陪审员  俞涟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