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建与被告李显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建,李显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刘昌建,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李显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甘静生,原告刘昌建与被告李显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朵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建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建诉称,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刘昌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72KM+400M处,遇被告李显发驾驶桂RE2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道路东侧实施左转弯驶入道路西侧,刘昌营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使桂RE21**号货车左前角与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第二阶段的损失有:1、鉴定费1000元;2、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1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4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4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桂RE21**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另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13869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残疾赔偿金无异议;2、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明知刘昌营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并超载仍乘坐,虽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应预见到这些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故对其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3、对于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显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刘昌营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和另一案外人刘昌焕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72KM+400M处,遇被告李显发驾驶桂RE21**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道路东侧实施左转弯驶入道路西侧,刘昌营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RE21**号货车左前角与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和刘昌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2)4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营与被告李显发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桂RE2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9月18日原告就前期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并制作(2012)港北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现双方已签收生效。该民事调解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前期经济损失共计13869元,其中10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2年12月21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3年1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港北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李显发与案外人刘昌营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刘昌营主张权利,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显发按50%的比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的各项赔偿请求核对如下:1、残疾赔偿金104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但其应当预见到驾驶人刘昌营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危险性,其仍乘坐刘昌营的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公平原则,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地区的经济和生活水平的状况,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546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昌建经济损失15462元。二、驳回原告刘昌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168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李显发负担5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朵朵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