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与冯尚清、冯垒、田仕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冯尚清,冯垒,田仕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泉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301136-4。法定代表人聂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慧琴,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尚清。委托代理人叶友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仕祥。委托代理人廖应忠,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石泉县保险公司因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琴,被上诉人冯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友楠,被上诉人冯垒,被上诉人田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应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田仕祥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向阳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冯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冯尚清,随后同向行驶。当冯垒驾驶的摩托车接近田仕祥的摩托车时,其车辆左右摇摆,将冯尚清从车后座甩下倒地受伤。随后,追尾发生碰撞。冯垒的车辆又后退将冯尚清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移动了现场。田仕祥向交警大队报案。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冯垒和田仕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尚清无责任。冯尚清伤后在石泉县中医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686.30元。随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2天,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髁状骨骨折,花医疗费953.30元。2011年7月21日,在西安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114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406元。2011年12月12日,冯尚清被陕西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花鉴定费750元,打印费186元,残疾赔偿金为72980元。冯垒的摩托车在石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2012年6月,冯尚清向法院起诉,要求冯垒、田仕祥、石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991.10元。原审认为,冯垒驾驶的车辆与田仕祥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冯尚清从冯垒车上摔下离开车辆,属第三人,应由石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田仕祥、冯垒按各自50%比例赔偿。原审判决:冯尚清的医疗费1308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140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打印费186元,共计103881.10元,由石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980元,下余10901.10元,由冯垒、田仕祥各赔偿5450.55元。宣判后,石泉县保险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冯尚清是冯垒车上乘员,两车碰撞发生事故致伤冯尚清,应由田仕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冯尚清虽是冯垒车上乘员,但在发生事故之前,其已被从车上抛出车外倒地受伤,又被该车碰撞,已由乘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属交强险所指的车外第三人。因该车已在石泉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石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冯尚清是车上乘坐人员,并非交强险的第三者,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等理由已为查明的事实所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88元,由上诉人石泉县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顺审 判 员 严安宁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