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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91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沂南县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镇岸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长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富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