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诉丁光辉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22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双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彩塑工业园区附近时,撞到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后,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将丁某某审查归案。归案后,丁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对丁某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俗称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丁某某所居住社区意见,决定对丁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