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司某某诉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某,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司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凡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生。原告司某某诉被告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份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每次生气被告都殴打原告。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凡某某,由被告抚养儿子凡某某,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份相识,2001年11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同居生活,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凡某某,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女名凡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生气原告于2012年2月回娘家居住。2012年4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2012年5月1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希望。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询问被告凡孝营的笔录及杞县人民法院(2012)杞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凡某某婚姻关系。婚生子凡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凡某某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