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双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闫怀连与陈德武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怀连;陈德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双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闫怀连。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武。原告闫怀连与被告陈德武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凤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怀连诉称:2009年6月1日,新沂市超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的新沂市新铁家苑职工宿舍楼2#、4#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聘请被告负责工程的财务工作和协助原告对工程进行管理。被告想与原告合伙经营该2#、4#楼工程,经他人介绍,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向工程投资的义务,所以原、被告之间合伙协议未生效,合伙关系不成立。而且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工地上的价值873413元的钢材、木材运出工地,至今既未返还,也未向原告支付等值的价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了清算工地和原、被告之间的有关账目,原告多次找被告对账,但被告拒绝对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价值873413元的钢材、木材,并赔偿返还财产之前的损失157443元(计算至2012年11月4日,以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陈德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新沂市超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闫怀连签订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分包的新沂市新铁家苑职工宿舍楼2#、4#楼工程转包给原告闫怀连施工。2009年8月20日,作为甲方的原告闫怀连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陈德武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决定合伙承建新铁家园;甲方负责协调有关单位事务,乙方具体负责工程工地管理、财务等具体施工行为;甲乙双方对该工程各出资50%,该工程利润平分等内容。2012年4月5日,原告闫怀连向本院起诉被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三人新沂市超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4568元及损失80000元(涉案工程与本案系同一工程)。2012年4月27日,本案被告陈德武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此案件的审理中,原告闫怀连与被告陈德武均认为自己是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后经本院调解,诉讼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欠工程款归原告闫怀连及第三人陈德武共有,工程款发票税款由原告闫怀连及第三人陈德武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书,本院调取的(2010)新民初081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所以,个人合伙关系成立除了双方存在合伙协议这一要件外,还应包括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等要件。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也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合伙事项双方也进行了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所以判断双方有无共同出资是决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因素。关于工程出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出资,原告是工程的唯一出资主体。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曹井龙于2009年6月2日向闫怀连出具的收到新铁家苑工程前期费用50万元的收条;2、新沂市超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缴纳给徐州铁路嘉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万元;3、闫怀连向个人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内容是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出资,但对于工程投资的总额、构成,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暂且不去考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便以上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也仅仅能证实原告向工程进行了投资,而不能证明该工程全部出资都出于原告,或者排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投资。因原、被告双方的出资问题无法明确,合伙关系的成立与否也就无法确定。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的实质在于确认原告是合伙工程唯一施工主体,从而排除了被告对该工程的可能的利益诉求。原告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其结果可能达到一个积极的目的。作为一个主张消极事实的诉讼,原告一要履行举证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二要当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真伪不明、无法判断时,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确认某种法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中,对原告而言,因其主张不存在合伙关系,其单独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合伙关系有其现实的困难,因此,其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因客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而完成。但是,这并不当然代表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同时,因被告陈德武没有提出反诉,陈德武也并不需要应承担合伙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综上分析,因原告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以致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合伙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原、被告合伙关系未成立的前提之下,在该前提无法确定的情形下,原告的此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怀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5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闫怀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志成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刘瑞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恒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