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85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告:季志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鸷。委托代理人:丁群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季志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商华、被告季志宝、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2011年3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季志宝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104西复线1740km+130m处,在施画有中心实线的路段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蹇世勇驾驶的椒j01691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蹇世勇、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某、黄世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以下简称黄岩中医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季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蹇世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与黄仕府无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2672.83元。蹇世勇应承担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季志宝赔偿原告医疗费6164.83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4元、误工费421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人民币12672.83元。被告季志宝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669.5元,还应赔偿原告8003.33元。2、判令人民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志宝答辩称:发生事故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未满18周岁,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没有依据也不予赔偿;赔偿比例也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19时25分许,被告季志宝驾驶浙j×××××号轿车途径104西复线1740km+130m处,在施画有中心实线的路段处自西向北转弯时,与蹇世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备案号为椒江j.01691)发生碰撞,造成蹇世勇、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李某、第三人黄仕府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1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季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蹇世勇负次要责任,李某、黄仕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黄岩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用去医疗费6164.83元(另案原告蹇世勇用去医疗费38833.18元)。2012年3月15日黄岩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季志宝赔付了6669.50元(其中被告季志宝直接支付原告医疗费4669.50元,原告在黄岩交警大队领取2000元)。2012年9月11日,黄仕府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放弃赔偿权利。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j×××××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蹇世勇与被告季志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妥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即被告季志宝负事故主要责任,蹇世勇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对原告各项合理的损失依法按责赔偿。对原告各项费用问题,医疗费应按票据为准,确定为6164.83元;被告对误工费、营养费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满18周岁,现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伤情,没有大手术、大出血,主张营养费亦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13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7958.83元。被告季志宝的浙j×××××号轿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相关损失,即先行赔付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37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与另案原告蹇世勇按比例赔偿,蹇世勇医疗费38833.18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人民币2774元。原告李某其余部分损失5184.83元由被告季志宝和蹇世勇按责赔偿,因被告季志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季志宝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赔偿原告李某4147.86元(5184.83元×80%)。原告李某愿放弃对蹇世勇的赔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616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27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人民币7958.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2774元;由被告季志宝赔偿原告李某4147.8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季志宝已赔偿原告李某6669.50元,超过判决确定应赔偿的金额4147.86元,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其中保险金2521.64元返还被告季志宝。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币4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被告季志宝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