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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肖德全与肖德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德全,肖德荣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德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德荣。上诉人肖德全与被上诉人肖德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黔水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肖德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位于水城县某镇红山村高家沟的荒地5.9965亩被经济开发区征用,征用土地补偿款256410元。在土地被征用前,水城县某镇红山村委会把土地分配给原被告及杨兴亮三家管理使用。土地被征收后,红山村委会按原告家3人、被告家7人,杨兴亮家3人的人数来分配土地补偿款,即原告家3/13×256410=59171.54元,被告家7/13×256410=138066.92元,杨兴亮家3/13×256410=59171.54元。杨兴亮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已由其领取,原被告家的土地补偿款被告肖德全领取后未给付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86年10月6日、1982年1月15日去世。肖德荣签订的承包地登记证上承包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承包户人口数为3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征用的土地款原告应是一人参加分配,还是三人参加分配。2、原告主张的59000元诉请是否应该支持。一审经审理认为,位于某镇红山村高家沟的土地系荒地,属村集体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红山村委会对高家沟荒地按3家人,原告肖德荣家3口人、被告肖德全家7口人,杨兴亮家3口人的人数来分配土地补偿款,系村委会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村委会按肖德荣家3口人的份额分配给其征收土地款,并非把征收土地款分配给原告肖德荣及其去逝的父母,而是分配给肖德荣这一承包户,故不存在被告肖德全答辩继承承包地及征地款的法律关系。对被告辩称原告转让其他承包地所得价款要求分配,此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肖德全返还原告肖德荣征收土地补偿款5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肖德全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肖德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弟关系,2011年11月父母承包的土地被红桥经济开发区征用,得补偿款25641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4月20日,双方在红山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所征用的高家沟的土地补偿款由上诉人取出49000元付给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59000元土地补偿款给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上诉人肖德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肖德荣二审答辩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承包人口为三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59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调解是争议双方各自作出让步后达成的一种共识,从而达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而对于红山村委会的调解,虽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捺印,但它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能对抗法律文书的效力,故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背红山村委会的决定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纯属无稽之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肖德荣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二审中还查明,2012年4月20日,因该笔土地款的分配,双方经红山村村支两委及亲属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参加在场协调人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在该份协议中,双方除其他约定外,特别就本次土地补偿款产生的争议进行了协调,双方均同意本次被上诉人名下的三人份土地补偿款59000元,由上诉人肖德全取出49000元付给被上诉人肖德荣。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德全与被上诉人肖德荣对本次所征用的高家沟土地所得补偿款共计256410元,被上诉人肖德荣名下应分得59000余元不持无异议。上诉人肖德全上诉提出2012年4月20日,双方在红山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所征用的高家沟的土地补偿款由上诉人取出49000元付给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强行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9000元是错误的。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上诉人认为,因第一轮承包时被上诉人名下的三人承包是父母亲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现父母已经过逝,父母名下的土地应当分给上诉人,为此产生纠纷后,双方在村委及亲属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就应按照协议支付给被上诉人肖德荣49000元,而被上诉人肖德荣则认为,虽经村委及亲属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上诉人不按调解协议履行才导致纠纷,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没有解除之前,双方对争议土地款的分配是有效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2)黔水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即“由被告肖德全返还原告肖德荣征收土地补偿款5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由上诉人肖德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肖德荣征收土地的补偿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共计2550元,由上诉人肖德全承担2295元,被上诉人肖德荣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肖德全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上诉人肖德荣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