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闫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医师。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玉臣,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38号院东侧祥和典当门市给吕某输液时,致吕某药物过敏,后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闫某的行医行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尸检报告、吕某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丛台区卫生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报告书等,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辩称其没有开门诊,有熟人找才给看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检察机关定性不当,并当庭出示闫某初级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邯郸市丛台区土山前街38号院东侧祥和典当门市给吕某(男,9岁)输液时,致吕某药物过敏,后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闫某的行医行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许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吕某的陈述,2012年8月11日上午10点左右,因其儿子吕某嗓子痛咳嗽,其就给土山街38号院在家开小诊所的闫医生打电话来给其孩子看病,她给孩子看了看说嗓子有炎症需要输液,其同意后,闫医生回家拿了输液器和药品开始给孩子输液,刚扎上针,孩子手就起泡了,并喊痛,闫医生就从新给孩子扎针,这时孩子就开始大喊大叫,脸色发紫,眼睛瞪大了,对药物严重过敏,后开始过敏,其抱起孩子和妻子开车到中心医院开始抢救孩子。2、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及尸检报告检验吕某系过敏性休克死亡。3、经诊断,吕某病情为过敏性休克,脑肾肺损伤。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吕某于2012年8月12日死亡。5、邯郸市丛台区卫生局证实闫某未在丛台区卫生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在该局备案。6、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吕某心脏、肺脏、气管及喉部嗜酸性粒细胞及肥大细胞浸润;肺水肿,肺淤血;咽喉部粘膜下层水肿;脑水肿;心肌水肿;右手背、左手背、左肘窝皮下组织出血。7、现场勘查检查记录照片。8、被告人闫某供述,其有乡村职业医师证、医师证并在家中开了个小门诊,主要对院内的邻居打针、输液、收费低。2012年8月11日11时,其家门口的祥和典当行老板给其打电话,说孩子病了,叫其去给他儿子看看病,其给他儿子检查了一下说输液吧,小孩爸爸同意了,等其回家配药后回来给他儿子扎针输液,第一针跑了针,就又重新扎了一下,没有做皮试,去掉绷带时,小孩说手脚痒痒,其就将液体赶紧关了并将针拔掉,孩子脸开始发红,有过敏的症状。其说先打个过敏针,这时小孩妈妈抱起孩子就开车往市中心医院去,后其也到中心医院陪着。当时给小孩输的是头孢曲松钠(菌必治)两瓶(一瓶一克),盐水配了一瓶(一瓶200ml),输了不到一分钟。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虽具有初级资格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未在丛台区卫生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丛台区辖区内执业,故辩护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