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邹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董某某,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杜洪雨,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洪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9月11日同居生活,2003年12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月27日生女侯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2010年9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以(2010)邹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长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按照全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支付子女抚育费,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侯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3年度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2950.5元给被告,至孩子满18周岁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 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