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铺支行与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铺支行,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铺支行,住所地,青山铺镇青山村。负责人徐仁贵,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侯宇。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侯宇于2012年7月11日在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侯宇以长沙市天心区水竹冲8栋M02、M03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29日,侯宇再次在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29日,侯宇以长沙市天心区水竹冲8栋M01、M04号房产提供抵押,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银行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上述2笔贷款均已到期,但侯宇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侯宇仍未偿还贷款,故农商银行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侯宇偿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47420元(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后段利息按合同计算);2、判决侯宇以其所有的抵押物对上述债务中的800000元本金及利息4742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银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由侯宇承担。被告侯宇未作答辩。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编号:1200297392)》,拟证明侯宇于2012年7月11日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及到期日期、利息还款方式等;证据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编号:1200546460)》,拟证明侯宇于2012年8月29日日向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及到期日期、利息还款方式等;证据三、农商行(青山铺)借字(2012)第0702001《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702001)》,拟证明侯宇2012年7月2日从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并以房产(天心区水竹冲8栋M02、M03)抵押的事实;证明四、农商行(青山铺)借字(2012)第0815001《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815001)》,拟证明侯宇2012年8月15日从农商银行借款400000元并以房产(天心区水竹冲8栋M02、M03)抵押的事实。被告侯宇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日,侯宇因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农商银行贷款,并签订了农商行(青山铺)借字(2012)第0702001《最高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月利率11.25‰,同时侯宇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702001)》,并以房产(天心区水竹冲8栋M02、M03)抵押,抵押到期日为2017年7月2日,侯宇在该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到2013年1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2012年8月15日,侯宇因资金流转需要,向农商银行贷款,并签订了农商行(青山铺)借字(2012)第0815001《最高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贷款金额为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正常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月利率11.25‰,同时侯宇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0815001)》,并以房产(天心区水竹冲8栋M01、M04)抵押,抵押到期日为2017年8月15日,侯宇在该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到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到农商银行起诉至本院时止,侯宇未就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偿还。故农商银行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侯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辩论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银行出具由被告侯宇签名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要求其偿还已届偿还期限的借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宇之间的借款,双方以合同的方式就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侯宇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800000元,扣除被告侯宇已偿还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罚息为4742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4日),剩余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之罚息,即月利率11.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根据被告侯宇与原告农商银行农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侯宇就其两笔借款以房产(天心区水竹冲8栋M01、M02、M03、M04)做为抵押并以该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宇在长沙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原告农商银行就该抵押物在被告侯宇的80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47420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侯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铺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至2013年9月4日的借款利息(包括逾期借款利息、复利)47420元并支付后段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1.25‰计算);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铺支行在被告侯宇的800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47420元的债务范围内,享有其抵押物天心区水竹冲8栋M01、M02、M03、M04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7.1元,由被告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范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