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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现年7周岁,现随原告在滦平县城居住、上学。2004年,原告在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一起建设了现在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而且婚后一直偿还因建房所欠的外债。原告认为以被告父亲名义建造的房屋,有原告的份额,但因涉及到第三人,原告方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原告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离婚后原告要求带走。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欠冯春红外债3,500.00元。因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且被被告殴打,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孟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滦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并提交了孙凤宇的证明一份同原告张某某的母亲杜国芬出庭证明孟某甲一直以来随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原告可将个人财产带走,有债权10,000.00元,没有债务。要求婚生长子孟某甲由被告抚养、监护,理由是第一、孟某甲在断奶之后,原告就离开了,孟某甲就由被告的母亲抚养,原告只是在逢年过节的时候回来带孩子,平时不怎么在家;第二、原告经常在外面赌博,有时还是夜不归宿。如果孟某甲由原告抚养,会带坏孩子,对孩子的生活不利;第三,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所以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2012年年初,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就走了,被告也去北京谋生。这段时间孟某甲都是由被告母亲抚养。2012年6月份,被告父母给原告5,000.00元钱,部分交了房租,部分给孩子交了学费。之后的生活费、取暖费、换季的衣服钱也是由被告支出的。在2012年下半年孟某甲上学的半个学期,一共花去了16,500.00元。2013年孟某甲在滦平上学,但一直都在小餐桌,没有亲人照顾,被告不放心。原告有时间并不是就教育孩子,而是去玩牌。被告认为孩子如果判给原告,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根据法律规定,孩子在2周岁以上应该由男方抚养,12周岁之前不应该征求孩子随谁共同生活的意见。房屋是其父母的房屋,且结婚后并没有债务偿还,所以原告不能分割,债权10,00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孟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其父亲孟昭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监护孟某甲并证明孟某甲在滦平上学期间,被告给付过生活费用,并向法庭提交了冀滦结字010500446号结婚证两本。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孟某甲,现年7周岁,在滦平一小上学,随张某某租房居住,2013年,张某某出外打工,孟某甲在孙凤宇开办的小餐桌吃住,费用由张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在北京打工,月工资3,000.00元左右,被告孟某某在承德市打工,月工资2,000.00元左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2013年3月6日本院调解未果,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均同意孟某甲在滦平第一小学就读。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有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609.30元,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4,711.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孙凤宇的证明,证人杜国芬、孟昭龙的证言,以及滦平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冀滦结字010500446号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自愿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孟某甲抚养问题上,原告张某某主张由其抚养、监护,理由是孟某甲一直以来都是随原告生活,原告打工月工资在3,000.00元左右,且原告父母年纪较轻,可以帮助照看。被告孟某某认为原告有赌博恶习,不利于孟某甲的健康成长,自己没有不良嗜好,且父母年纪较轻,可以帮助照看。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2012年与原告生气之后,出外打工,经常不在家,在照顾孩子时也没有原告张某某细心,因此不能承担抚养子女的重任,虽然被告孟某某认为原告张某某有赌博恶习,却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孟某甲年龄尚小,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孟某甲在生活上不会有太大的变故,应维持现状,由原告抚养、监护。原、被告双方虽然同意孟某甲在滦平县城上学,但因年龄小,属于农村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平均每月393.00元计算,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孟某甲的抚养费,故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应当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放弃对原、被告所居住房屋的分割,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主张有债务3,500.00元,被告孟某某主张有债权10,000.00元,只有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为双方父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债务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孟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监护,抚养费由被告孟某某每月负担200.00元,此款每半年给付一次,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2013年的抚养费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4年及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1,200.00元,于7月31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1,200.00元至孟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孟某某有探望孟某甲的权利。四、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晶伟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子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就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四、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她)人登记结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