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人:johnF.CoburnIII,该公司总裁。上诉人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甬仑知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在杭州市,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方便当事人诉讼活动,符合国家倡导的便民政策,且更符合法律的一般原则和立法本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杭州铭蓝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侵权商品扣押在原审法院辖区并无异议。依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以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