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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江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63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健生,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职务是清洁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12年11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164元(2597×12);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自1996年4月27日起至2000年1月6日止的社会保险。被告某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在2008年5月签订用工合同时,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而双方是劳某甲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为雇佣关系已经贵院在另一案件中明确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某甲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在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亦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要求被告补办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某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6、原告要求补办2000年1月6日前的社会保险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底薪755元/月+职务补贴50元/月+补助70元/月+食宿补助150元/月。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离职,于2013年1月2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办社会保险。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属于某动关系为由作出深宝劳某乙(新安)不(201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0年1月6日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某甲系,故原告基于某动法律的规定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戈(兼)书 记 员 李 艳 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4页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